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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祐農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祐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祐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Sco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424元,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陳智嘉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每交易1顆泰達幣可獲得1

元報酬,本案有實際取得12,424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37頁

),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41萬元現金,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92至93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173號

被 告 蘇祐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8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in」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次並非首次參與詐欺犯罪,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蘇祐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婷」,及自稱「黃思婷上司」之人向陳智嘉佯稱:投資泰達幣以獲利,並轉介LINE暱稱「Scoin」予陳智嘉聯繫協助媒合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陳智嘉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款項以購得12,424顆泰達幣。蘇祐農則依「Scoin」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陳智嘉表示其為幣商,並交付買賣契約書1份予陳智嘉簽執,而取得上開款項,且交易每顆泰達幣蘇祐農可獲取1至2元之報酬,上開陳智嘉所購得之泰達幣則轉入自稱「黃思婷上司」所指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智嘉察覺無法出金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祐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名義,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交易平台叫做Scoin,伊要先打幣給平台,之後平台會給伊買家的聯絡資料,伊當天先打了約41萬的USDT給平台,伊沒有加入任何詐騙集團,伊覺得很冤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投資款項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投資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蘇祐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Sco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1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罪嫌,惟該條文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惟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經登記從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尚未生效,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