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少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少齊先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飄移過海」、「老衲」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方式接近龍斯羽,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以「假綁定交貨便實名驗證」之方式誆騙龍思羽,致龍思羽陷於錯誤,依「李專員」指示於114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1時23分許間,生成可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龍思羽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無卡提款代碼,並傳送予「李專員」,再由郭少齊於取得上開無卡提款代碼後,分別於114年6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下午1時31分許,依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金水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從本案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該贓款放置在「飄移過海」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龍思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少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思羽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3頁)、⑵網路銀行(本案帳戶)跨行無卡提款預約成功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06271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3314號函(見偵卷第49頁)、114年6月17日下午1時31分至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47頁、第53—55頁)、被告影像於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飄移過海」、「老衲」、「李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處斷。
2、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故本案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3萬元,被告提領之金額為3萬元;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偵查中稱有取得2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8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財物沒收:被告提領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丟包至「飄移過海」指定之地點(見偵卷第88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