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平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57、5670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31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平全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應為下列更正,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平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LESSERAFI」應更正
為「LESSERAFIM」、匯款時間欄「12時33分許」應更正為「23時33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⑼114年6月20日17時21分」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金額欄「⑼2萬9,100元」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匯款時間欄「9時29分許」應更正為「9時53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9十22分」應更正為「9時22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宋新麗所匯入之款項,因全數均未經提領或轉出,故止於洗錢未遂)。
㈡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2次犯行,顯係於不同時間提供帳戶,
提供帳戶之內容、方式亦迥然有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31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94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7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
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大部分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雖有遭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之餘款,仍留存在被告帳戶中,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4偵48057卷第25-47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應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 廖平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 廖平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57號114年度偵字第56704號被 告 廖平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平全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供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購翔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供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Bankee社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社群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琪寶同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代購翔哥」、「良(琪寶同學)」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菀翎、徐千惠、林小萍、鄭桂宜、陳家祥、謝卉㚬、廖振錡、宋新麗、翁鈺婷、陳章宏、陳佐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平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供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且因而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940元之報酬,並承認犯罪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菀翎、徐千惠、林小萍、鄭桂宜、陳家祥、謝卉㚬、廖振錡、宋新麗、翁鈺婷、陳章宏、陳佐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等11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站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徐菀翎、徐千惠、林小萍、鄭桂宜、陳家祥、謝卉㚬、廖振錡、宋新麗、翁鈺婷、陳章宏、陳佐威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截圖 ⑴證明被告以求職從事代購工作為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供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代購翔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代購翔哥」指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投資為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供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良(琪寶同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本案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王道銀行、社群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徐菀翎、徐千惠、林小萍、鄭桂宜、陳家祥、謝卉㚬、廖振錡、宋新麗、翁鈺婷、陳章宏、陳佐威有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5之告訴人林小萍、陳家祥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部分;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宋新麗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部分,均尚未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編號3第1至4筆、編號4、6、7、
9、10、11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第5至9筆、編號5、8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共11人之財產,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2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部分,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附表一編號 提供時間 提供方式 金融帳戶 1 114年6月17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戶資料。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 至統一超商東泓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以寄送交貨便方式提供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⑴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遠東商業銀行Bankee社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徐菀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20時55分許前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2025 G-DRAGON.五月天.LESSERAFI.頑童.各大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內,以暱稱「趙毅鈞」,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徐菀翎於瀏覽該貼文內容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與「趙毅鈞」聯繫,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8日12時33分許 1萬6,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6704號 2 徐千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楷凡」、「Alice Li」向徐千惠佯稱:欲購買生基塔位,惟須開通ALLBEST智能跨境支付APP等語,致使徐千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20日15時58分許 ⑵114年6月20日16時許 ⑴2萬元 ⑵9,751元 114年度偵字第48057號 3 林小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將林小萍加入投資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睿恆Ryan」、「林駿輝」向林小萍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購商品以獲利,惟須支付升級費等語,致使林小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24日13時58分許 ⑵114年6月25日18時13分許 ⑶114年6月25日18時22分許 ⑷114年6月25日18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14年6月27日18時5分許 ⑹114年6月27日18時25分許 ⑺114年6月27日18時45分許 ⑻114年6月28日12時6分許 ⑼114年6月29日17時21分許 ⑸5萬元 ⑹4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1,200元 ⑼2萬9,1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鄭桂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電話上不詳號碼接續佯裝金管會、高雄市刑大警員、檢察官聯繫鄭桂宜,並佯稱:帳戶出現異常,須配合調查資金來源,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鄭桂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24日17時20分許 ⑵114年6月24日17時23分許 ⑶114年6月24日17時2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家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8時13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生基塔位,惟須開通ALLBEST智能跨境支付APP等語,致使陳家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9日17時21分許 2萬9,1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 謝卉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謝卉㚬觀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王汐宸(投研經理)」為好友,「王汐宸(投研經理)」向謝卉㚬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謝卉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20時41分許 5,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7 廖振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廖振錡觀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林淑霞」、「營業員-慧琳」、「營業員-美昕」為好友,由渠等向廖振錡佯稱:可透過「逸升智投」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廖振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4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8 宋新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投資貼文,宋新麗觀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李輝海」、「許曉玫」為好友,由渠等向宋新麗佯稱:可透過「飛翔先生」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宋新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5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9 翁鈺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翁鈺婷觀覽後,遂加入LINE「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群組,由群組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翁鈺婷佯稱:可透過「飛翔先生」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翁鈺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4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社群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6704號 10 陳章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陳章宏觀覽後,遂加入LINE「集思廣益」投資群組,由群組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章宏佯稱:可透過「柏瑞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陳章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8057號 11 陳佐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9十22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將陳佐威加入投資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林純安」、「第e贏家客服」、「第e贏家客服006」向陳佐威佯稱:可透過「勤投」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陳佐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6704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11號被 告 廖平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057、56704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平全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供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購翔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供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Bankee社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社群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琪寶同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代購翔哥」、「良(琪寶同學)」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呂芳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呂芳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平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芳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㈤本案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王道銀行、社群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8057、56704號向貴院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事實,係提供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一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部分,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附表一編號 提供時間 提供方式 金融帳戶 1 114年6月17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戶資料。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 至統一超商東泓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以寄送交貨便方式提供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⑴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遠東商業銀行Bankee社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芳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呂芳衡觀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陳品蓉」、「和緯營業員」為好友,由渠等向呂芳衡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呂芳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日17時7分許 4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