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語伯

(在法務部○○○○○○○○○○○執行中)鄭永承

李子諾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9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語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鄭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李子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4行「分批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113年9月12日14時49分、14時50分、14時52分、14時53分,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語伯、鄭永承、李子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語伯、鄭永承、李子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莊語伯、鄭永承、李子諾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陳茂桂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黃棋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暨被告鄭永承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莊語伯、鄭永承、李子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莊語伯、鄭永承、李子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莊語伯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莊語伯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莊語伯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莊語伯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⒉被告鄭永承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鄭永承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鄭永承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鄭永承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李子諾⑴累犯部分:

被告李子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李子諾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李子諾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但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00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李子諾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但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負責承租車輛搭載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或提領贓款等工作,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考量被告3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莊語柏、鄭永承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莊語柏、鄭永承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3人雖有意與告訴人陳茂桂調解,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並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86頁)、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莊語伯、鄭永承、李子諾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各為1,000

元、3,000元1,000元(本院卷第78、79頁),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李子諾上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李子諾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鄭永承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莊語

伯再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3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9號被 告 莊語伯

鄭永承

李子諾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語伯(暱稱「企鵝」)、鄭永承(暱稱「王保」)、李子諾(暱稱「鬥陣兄」)(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郭富城」、「大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莊語伯負責擔任收水工作,鄭永承擔任提款車手,李子諾則負責擔任車手及接送鄭永承前往提領。莊語伯以總收水金額1%作為報酬;鄭永承以提款1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作為報酬;李子諾則係以1日獲取3000元或提款1次獲取提款金額之0.5%至1%作為報酬。

三、莊語伯、鄭永承、李子諾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起,向陳茂桂詐稱:依照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陳茂桂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12日14時13分18秒、同日14時18分8秒,匯款5萬元、5萬元至黃棋榛(其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46號提起公訴)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款項匯入後,莊語伯、鄭永承、李子諾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由李子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再由莊語伯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鄭永承後,李子諾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永承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批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莊語伯,莊語伯再依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案經陳茂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語伯、鄭永承、李子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租車資料翻拍照片、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語伯、鄭永承、李子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成立上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李子諾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子諾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李子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為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均為累犯,顯見被告李字諾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均應有特別之惡性,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四、未扣案之被告莊語伯、鄭永承、李子諾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量刑部分:被莊語伯、鄭永承、李子諾雖均坦承犯行,然請審酌被告3人均非初犯,前案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中。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施以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茂桂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與告訴達成和解或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前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更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綜合上情,顯見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2人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等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建請至少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