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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陳宇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JARELL TAN YUHONG(陳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J犯罪事實: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下稱陳宇泓)與廖上介、謝凱、黃于婷(另由本院審理)4人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至114年1月21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雅雯」、「易衍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廖上介、謝凱、黃于婷、陳宇泓4人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標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適有周敦榕點擊而誤信,並經「林雅雯」邀約加入LINE群組「155計畫操作小組」。周敦榕依指示下載「旺盈e指贏」之投資APP,並完成會員之申請後,本案詐欺集團乃推由廖上介、謝凱、黃于婷及陳宇泓,分別佯裝為「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盈公司)之人員。其中陳宇泓先依集團成員暱稱「忙著」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不實之旺盈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再於114年1月21日11時27分許,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周敦榕表示自己係旺盈公司之業務人員「葉偉鴻」,向周敦榕收取37萬元,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簽署「葉偉鴻」署名,並交付周敦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敦榕,復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依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宇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敦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周敦榕之報案資料(臨櫃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詐騙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一般車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周敦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詐騙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但參酌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37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偽造被告之工作證,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