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代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僅泛稱「理由開庭口述」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