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宥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宥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記載,應補充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存款1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款1814元」;並補充「被告莊宥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A02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該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舉步生風」、「猥瑣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11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47至149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寬認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所犯,即已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已與告訴人A03、A06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另被告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情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A03、A06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各向告訴人A03、A06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全數繳回並經本
院扣案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莊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86號被 告 莊宥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宥綸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先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猥瑣哥」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舉步生風」承諾莊宥綸每次取簿可獲得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莊宥綸與「舉步生風」、「猥瑣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昱美包裝~余世文」於114年7月30日許,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惟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材料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5日19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薪世麥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至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多田門市,由莊宥綸於114年8月6日18時51分許領取之,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和三街靠近敦和路處空地,將提款卡包裹轉交予「猥瑣哥」。嗣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A03、A04、A05、A06,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宥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A04、A05、A06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舉步生風」、「猥瑣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就附表編號2-4所犯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相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昱美包裝~余世文」於114年7月30日許,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惟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材料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 114年8月5日19時8分 郵局帳戶內存款1700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王曉雪」於114年8月7日19時36分許,佯稱可販售「普濟王巡印章」2組,惟因交貨便訂單顯示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02郵局帳戶。 114年8月7日20時33分 4萬9985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悅寶寶」於114年8月7日許,佯稱可贈送籃球,惟因交貨便訂單顯示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02郵局帳戶。 114年8月7日23時51分 4萬3996元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劉慧芳」於114年8月7日許,佯稱可販售球員卡片,惟因交貨便訂單顯示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02郵局帳戶。 114年8月8日0時35分 5萬49元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王曉燕」於114年8月7日19時許,佯稱可贈送安全帽,惟因交貨便訂單顯示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02郵局帳戶。 114年8月7日20時44分 2萬6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