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則否認犯行,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量刑時之審酌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
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5月6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第135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間加入「興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該詐欺集團對林慈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易莎咖啡交付受騙款項與被告,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4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處罪刑,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臺北地院有一件於114年5月2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易莎咖啡被警方當場查獲之案件,與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係於前案繫屬後之114年1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中檢介致114偵37031字第114916534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前案僅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並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檢察官再於本案起訴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係合法追訴,與本案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敦謙」印文1枚、「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14偵37031卷第67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31號被 告 黃士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軒於民國114年5月6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未提起公訴),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士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蔡明林,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加入好友,並向蔡明林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明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相約面交投資款。復黃士軒依「興誠」指示,於114年5月15日16時23分許,抵達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向蔡明林出示事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之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部 外勤專員 黃士軒」工作證及上有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印文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收取6萬元投資款,並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經辦員欄位簽署「黃士軒」交付予蔡明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工、帳務之正確性。黃士軒得款後,黃士軒旋前往臺中市某停車場,將上開所收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蔡明林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軒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興誠」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蔡明林收取6萬元,將贓款攜至某停車場丟包後便離開,至今已獲利5萬至6萬元之事實,然辯稱:伊不知道伊所為係擔任詐欺車手等語。惟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無須任何技能即可獲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且收款後乃丟置於其他地點再供他人領取,得預見乃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身分,足證被告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所拍攝「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士軒】」工作證及「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被告交付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244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興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警詢自承每單收款可取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