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庭軒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吳蟬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85、5478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蟬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被害人廖玲玲、告訴人徐玉真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吳蟬娖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吳蟬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庭軒、吳蟬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吳蟬娖係於民國114年8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
為被告吳蟬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本案為被告吳蟬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吳蟬娖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之時點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而為認定。
㈢核被告吳蟬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曾庭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其等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蟬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做業務員的工作,內容是
送資料跟禮品的等語(偵49285卷第11至13、104頁),否認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曾庭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偵5
4780卷第34、58頁),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洗錢犯行,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50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均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曾庭軒洗錢犯行有前述減刑事由,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92頁及被告吳蟬娖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職暨離職證明書、教育部教師證明書、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證明書、大里區公所函文),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2人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8、8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本案被告2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85號114年度偵字第54780號被 告 曾庭軒
吳蟬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庭軒、吳蟬娖分別自民國114年8月24日、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翰」、「陳文泰」、「陳嘉豪」、「Adam Chen」、「Tony 陳」、「林冠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庭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69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後,由曾庭軒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吳蟬娖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庭軒、吳蟬娖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由曾庭軒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面交款項後,再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駕車前往附表所示收水地點,由吳蟬娖上車向曾庭軒收取上開款項,吳蟬娖再將所得款項放置「林冠傑」指定位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徐玉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向被害人廖玲玲及告訴人徐玉真收取款項後,於附表所示收水時、地,轉交予被告吳蟬娖收水之事實,惟辯稱:我是透過網路應徵服務公司股東之工作等語。 2 被告吳蟬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林冠傑」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水時、地,向「林冠傑」指定之對象收取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應徵人力公司,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收、送物品,公司會提供計程車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廖玲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廖玲玲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交付編號1所示面交款項予被告曾庭軒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徐玉真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地,交付編號2所示面交款項予被告曾庭軒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被告吳蟬娖叫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曾庭軒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於附表所示收水時、地,轉交予被告吳蟬娖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庭軒、吳蟬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蟬娖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均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2年以上之刑。另被告2人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下同)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廖玲玲 於114年7月間以假交友方式搭訕廖玲玲,進而向廖玲玲佯稱:在Golden Groups儲值操作投資可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9月1日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6萬元 114年9月1日18時10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軍福十一路交岔路口處 2 徐玉真(提告) 於114年3月間以假交友方式搭訕徐玉真,進而向徐玉真佯稱:在LouEX交易所儲值操作投資可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金好神門市 50萬元 114年9月1日1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寶興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