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弘諭
黃子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偽造之「林佑宗」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A03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金城」、「周芷馨」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A0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由A04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A03負責監控及向A04收款,再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或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A04、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飆股俱樂部」之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4、A03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A02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間瀏覽前揭不實廣告,依廣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詹金城」、「周芷馨」等帳號為好友,並加入「飆股俱樂部」群組,「詹金城」、「周芷馨」向A02訛稱:可下載並操作「博恩證券」投資軟體,儲值投資即可獲利400%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指派A04到場收取贓款、A03在旁監控及收水,A04先於113年9月16日12時前之某時,前往某超商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QRCODE列印「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博恩證券」印文1枚,A04再持其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刻之「林佑宗」印章(偽造印章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蓋印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而偽造「林佑宗」印文1枚,並填載日期「113年9月16日」、金額「55萬元」等文字,用以表彰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專員「林佑宗」收取A02投資款55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地點與A02碰面,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A02而行使之,使A02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5萬元予A04,足以生損害於博恩公司、A02、「林佑宗」。A04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55萬元交予A03,由A03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交付上開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A04因而獲取1萬元報酬,A03則獲取8,250元之報酬。嗣經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4、A0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20至22、115至116、123至125頁、本院卷第347、348、361、391、392、4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30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
①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被告A04、A03於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04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A03亦獲取8,25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2人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4於114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後,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支付全部金額,被告A03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被告A04、A03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本案被告2人並未自首,亦無因被告2人之自白「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4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A03負責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犯行,除被告2人外,另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詹金城」、「周芷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
述,被告A03供稱因本案獲取8,250元之報酬,被告A04供稱因本案獲取1萬元之報酬,故被告A03、A04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取8,25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A03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被告A04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調解,惟尚未支付告訴人調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5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A04、A03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
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及收水手之工作,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亦可能因被告2人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被告2人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4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A03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損失,另考量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406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獲取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係分別擔任取款、監控及收水工作,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被告2人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
案偽造之「林佑宗」印章1枚,均為供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於被告A0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被告A03、A04於本案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分別獲取8,250
元及1萬元報酬,業經被告A03、A04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8、392頁),應依法於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A03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故該等款項已非被告2人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6月8日、指認人:被告A03)(偵卷第15至18頁)。
⒉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6日)(偵卷第23頁)。
⒊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26至27頁、31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