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育恩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0樓(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民國115年2月2日解除委任)被 告 羅天旻
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路○○00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鈺雯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洪御展律師被 告 周豐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29、44424、44899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育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天旻犯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6所示之刑及沒收。周鈺雯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豐文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7至8行「將款項放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補充「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修法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且將其
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4人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顏育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羅天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被告周鈺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周豐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顏育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羅天旻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6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
,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私文書及編號9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周鈺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文書及編號7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周豐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私文書及編號8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顏育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羅天旻就犯罪事
實一㈡、二、三部分,被告周鈺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周豐文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本案所犯之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顏育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羅天旻如犯罪事
實一㈡、二、三所為,被告周鈺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周豐文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羅天旻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二、三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周鈺雯於114年5月11日另案偵查中,即已主動向該案承辦檢察官提及尚有本案犯行,斯時其所犯之本案犯行尚未為檢警所發覺,而告訴人陳秀琴係於114年6月4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告訴人陳秀琴警詢筆錄、被告周鈺雯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44899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足認被告周鈺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檢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周鈺雯確符合自首要件,且於偵查中均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扣保字第18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對被告周鈺雯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顏育恩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且已主動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10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天旻雖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其本案所犯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周豐文、周鈺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均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扣保字第1
72、18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且被告周鈺雯部分,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羅天旻、周豐文、周鈺雯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羅天旻偵查自白部分同上所述),且被告周豐文、周鈺雯均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羅天旻則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均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鈺雯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顏育恩、周鈺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見面收款後上繳之面交車手,難認其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顏育恩、周鈺雯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其等2人均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2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顏育恩、周鈺雯所為犯行,尚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等4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周豐文、周鈺雯已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顏育恩、周鈺雯已與告訴人陳秀琴成立調解(被告顏育恩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被告周鈺雯已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20萬元);被告羅天旻則已與告訴人陳秀琴、廖柏淮(同意不請求損害賠償)、沈綠均成立調解,且已就告訴人沈綠部分履行完畢,告訴人陳秀琴部分則尚未履行;被告周豐文則表示其無能力賠償,不用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羅天旻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參;另被告羅天旻、周豐文、周鈺雯就其等各自所犯上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亦分別該當上開減輕要件之情事;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23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顏育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秀琴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顏育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周鈺雯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現由同法院以115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被告周鈺雯目前雖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規定,然考量其上開案件並未確定,認本件仍不宜給予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羅天旻、周豐文前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自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4人為本案詐欺
犯罪分別取信告訴人等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等收執,由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等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等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工作證3張,雖係分別供被告周鈺雯、
周豐文、羅天旻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顏育恩、周鈺雯因本案犯行各取得2,000元、4,000元之
報酬(本院卷第98至99頁),固屬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惟其等2人已與告訴人陳秀琴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3萬元、20萬元予告訴人陳秀琴,均如前述,皆已逾其等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足以剝奪其等2人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其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羅天旻稱其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9頁)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⒊被告周豐文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全數繳回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案乙節,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4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顏育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羅天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周鈺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周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羅天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羅天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憑證 (114年3月18日) 《被告顏育恩交付》 1張 偽造之「顏愈恩」署名、「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 2 收據憑證 (114年3月27日) 《被告羅天旻交付》 1張 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 3 收據憑證 (114年5月6日) 《被告周鈺雯交付》 1張 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 4 收據憑證 (114年5月19日) 《被告周豐文交付》 1張 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 5 理財存款憑據 (114年3月27日) 《被告羅天旻交付》 1張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6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4年3月31日) 《被告羅天旻交付》 1張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未扣案) 7 不詳之「周鈺雯」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8 不詳之「周豐文」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9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天旻」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29號114年度偵字第44424號114年度偵字第44899號被 告 顏育恩
羅天旻
周豐文
周鈺雯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育恩自民國114年3月18日前之某日起;羅天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9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自114年2月19日起;周豐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2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自114年5月19日;周鈺雯自114年5月3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張永霖」、「文彥」、「林維揚」、「周老師」、「何必問」、「陳添富」、「陳一薇」、「陳俊廷」等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由顏育恩、羅天旻、周鈺雯、周豐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顏育恩、羅天旻、周鈺雯、周豐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集團成員利用LINE「爪石者」結識陳秀琴,並將陳秀琴加入LINE「B財源滾滾而來」群組,後續復以LINE「劉宴伶」、「信宇線上營業員」加入陳秀琴好友,「劉宴伶」遂向陳秀琴佯稱略以:前往「信宇投資」官方網站操作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使陳秀琴陷於錯誤,分別與「信宇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4年3月18日、114年3月27日、114年5月6日、114年5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各面交新臺幣(下同)22萬元、19萬元、95萬2,000元、53萬元。再分別由顏育恩、羅天旻、周鈺雯、周豐文為下列行為:
㈠顏育恩依照「張永彥」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經辦人
「顏愈恩」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收款憑證,再於114年3月18日,至前揭約定地點,向陳秀琴收取22萬元,並將上開含有偽造「顏愈恩」之信宇公司收款憑證交付陳秀琴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愈恩及信宇公司,並於得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顏育恩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
㈡羅天旻依照「文彥」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信宇公司
收款憑證,再於114年3月27日,至前揭約定地點,向陳秀琴收取19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信宇公司收款憑證交付陳秀琴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宇公司,並於得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㈢周鈺雯依照「林維揚」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信宇公
司之收款憑證、工作證,復於114年5月6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揭約定地點,向陳秀琴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以信宇公司員工名義,向陳秀琴收取95萬2,000元,並在上開偽造信宇公司收款憑證上簽名並蓋章,再交付陳秀琴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宇公司,並於得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周鈺雯並收取4000元之報酬。
㈣周豐文依照「陳添富」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信宇公
司收款憑證、工作證,復於114年5月19日17時44分許,至前揭約定地點,向陳秀琴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以信宇公司員工名義,向陳秀琴收取53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信宇公司收款憑證上簽名並捺手印,再交付陳秀琴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宇公司,復於得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至不詳公園廁所旁之三角錐下,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周豐文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於FACEBOOK(俗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廖柏淮瀏覽臉書,遂依不實廣告提供之步驟,添加LINE暱稱「陳雯汐」、「高一誠」好友,「陳雯汐」、「高一誠」即向廖柏淮佯稱略以:利用「長揚max」投資APP抽取股票,較容易中籤云云,使廖柏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7日9時1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面交30萬元。並由羅天旻依「文彥」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廖柏淮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上簽名,並交付廖柏淮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揚公司,於得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至不詳車輛之下方,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張忠謀送書」之不實廣告,適沈綠瀏覽臉書,遂依不實廣告提供之步驟,並添加LINE暱稱「張忠謀」、「陳惠嫻」、「永豐金-客服」好友,「陳惠嫻」旋向沈綠佯稱略以:可以參與「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投資,並利用「永豐金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綠陷於錯誤,與「永豐金-客服」約定於114年3月31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29萬元。再由羅天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敏公司收據、工作證,再於114年3月31日8時56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沈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以宏敏公司員工名義,向沈綠收取29萬元,並在偽造宏敏公司收據上簽名,再交付沈綠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敏公司,復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車輛下方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四、案經陳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柏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沈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育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主觀犯意。 ②坦承有收到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天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周鈺雯於警詢時及本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有收到4,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周豐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有收到1,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受詐欺而與「信宇線上營業員」約定,先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面交予被告顏育恩、羅天旻、周鈺雯、周豐文等4人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①證明其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前來向其面交之車手為被告羅天旻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沈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受詐欺而與「永豐金-客服」約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秀琴、廖柏淮、沈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陳秀琴受詐欺而與「信宇線上營業員」約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廖柏淮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沈綠受詐欺而與「永豐金-客服」約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影本、 ①證明自告訴人陳秀琴處,查扣信宇公司保密條款1張、信宇公司收款憑證5張之事實。 ②證明自告訴人廖柏淮處,查扣收據3張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9078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6月11日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 證明於114年3月18日交付告訴人陳秀琴收受之收款憑證上,驗得被告顏育恩指紋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沈綠於面交時拍攝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①證明被告周鈺雯於114年5月6日15時許,至前揭約定地點及離開之過程。 ②證明被告周豐文於114年5月19日17時許,至前揭約定地點及離開之過程。 ③證明被告羅天旻於114年3月31日,向告訴人沈綠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收取29萬元,再交付偽造收據予沈綠之事實。 12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論罪㈠核被告顏育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永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羅天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文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二及三所犯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一㈡、二及三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鈺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維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周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添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求刑:㈠被告羅天旻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金額高達30萬元;被告周鈺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金額高達95萬2,000元;被告周豐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害人,金額高達53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羅天旻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周鈺雯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就被告周豐文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另被告顏育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金額雖未達30萬元,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顏育恩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㈡被告羅天旻犯詐欺罪,已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自白,如於審
判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周鈺雯犯詐欺罪,已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4
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周豐文犯詐欺罪,已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
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顏育恩犯詐欺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
得2000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信宇公司保密條款1張、信宇公司收款憑證5張、長揚
公司收據3張,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周鈺雯犯罪所得4000元;扣案之被告周豐文犯罪
所得10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顏育恩犯罪所得2,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