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尚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之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林尚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
⑴被告本案所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自白
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所犯,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詳後述)。準此:
⑴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其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⑵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憲東、張鎮麟、「Chris」、「鄭智乾」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①前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7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5案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所犯,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雖已於審判中自白,然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廖宜芊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A03則未到庭調解,致無從與其商談調解或賠償事宜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已如
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出一空,堪認前揭款項並未繼續留存於本案帳戶內,從而,上開洗錢之財物既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5號被 告 林尚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融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與張憲東、張鎮麟(原名張景清,張憲東與張鎮麟涉案部分,另簽分偵辦)及暱稱為「Chris」、「鄭智乾」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尚融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分別提供予張憲東、張鎮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廖郁玫、A03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廖郁玫、A03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張憲東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22時57分起至23時18分止,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10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含廖郁玫遭詐騙之3萬元)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尚融則依張鎮麟指示,於113年2月2日、3日間,陸續轉出4筆5萬元(含A03遭詐欺之款項)至張鎮麟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郁玫、A03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郁玫、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尚融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張憲東、張鎮麟使用之事實。 ②被告林尚融坦承依張鎮麟指示,於113年2月2日自本案帳戶轉出4筆5萬元至張鎮麟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張憲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張憲東坦承於113年1月31日22時57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至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ATM提領10筆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林尚融當時在伊家,伊剛好要出門,被告林尚融就叫伊幫忙領錢,伊領完錢後立刻把錢及卡片還給被告林尚融,伊沒有從中獲利云云。 3 證人即共犯張鎮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張鎮麟坦承於113年2月2日間陸續收到由本案帳戶轉入至其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共4筆5萬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有在線下交易虛擬貨幣,但伊沒有教被告林尚融投資虛擬貨幣,這20萬元是伊之借錢給被告林尚融,林尚融還伊的款項,伊沒有收購或承租本案帳戶;伊沒有借錢給被告林尚融之證據云云。 4 ①告訴人廖郁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郁玫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廖郁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5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3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6 ①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②張鎮麟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①證明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告訴人廖郁玫、A03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尚融113年2月2日、3日,陸續轉出4筆5萬元至張鎮麟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張憲東,由張憲東提領告訴人廖郁玫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7 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667號函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5348號函暨所附ATM之影像資料 證明張憲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ATM跨行提領本案贓款之事實。 8 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056號起訴書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8號起訴書 ①張憲東參與詐騙集團,並以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廖郁玫之事實。 ②張鎮麟參與詐騙集團,並以其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A03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後復進行轉帳,即從事俗稱「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贓款,致告訴人廖郁玫、A032人受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廖郁玫、A03部分,分別與張憲東、張鎮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就詐騙告訴人廖郁玫、A032部分,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郁玫 113年1月11日至2月6日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18時5分許 3萬元 2 A03 113年2月初至3月2日 假交友、假投資 ①113年2月1日14時46分許 ②113年2月1日14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