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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耀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耀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耀謙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29日下午2時34分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路上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藝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容任「陳藝琳」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純滿、裴深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耀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純滿、裴深言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5─47頁、第57─5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80頁)、告訴人裴深言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3頁)、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主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5頁)、⑶LINE暱稱「鑫淼投資睿涵」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頁)、告訴人廖純滿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67頁)、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70頁)、⑶LINE暱稱「鑫淼投資睿涵」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73頁)、⑷LINE暱稱「樂邦客服NO.158」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2—73頁)、⑸LINE暱稱「Tina--欣陳于娟」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頁)、⑹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4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於11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中就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事實予以承認(見偵卷第110─1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2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之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裴深言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79─80頁),各被害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1 廖純滿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 轉帳5萬元 2 裴深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