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6712 號),及移送併辦(115 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慧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附表備註1 「114 年
6 月18日9 時19分許提領2 萬元」、備註3 「114 年6 月21日17時存入2 萬元」均予刪除(上開轉帳、存入款項時序俱與告訴人蘇彥綺匯款無關,參偵1947卷第23頁交易明細),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77頁、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阿么星~林子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移送併辦附表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轉存,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被害法益重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告訴人蘇彥綺、王憶玫),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為末端轉帳之角色,斟酌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與意見表示(參審金訴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動機起因網路交友、目的、手段、受害金額不一、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8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慮及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㈣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移送併辦附表之告訴人匯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內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其中由被告提領合計約贓款9 萬元(扣除8 月8 日辰揚環保匯入工資屬被告個人所有),復回存8 萬元至原帳戶,就差額
1 萬元被告自行花用、具實際支配管領地位(參偵56712卷第101 頁交易明細、第248 頁偵訊筆錄;審金訴卷第78頁審理筆錄所載),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贓款,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予逕宣告沒收。⒊被告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經另案新北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63
457 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思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