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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仁平

張政峰

蔡沂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鐘仁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鐘仁平、張政峰、蔡沂珊自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陳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鐘仁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張政峰、蔡沂珊、「陳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政峰、蔡沂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證據補充「被告鐘仁平、張政峰、蔡沂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鐘仁平、張政峰、蔡沂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鐘仁平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鐘仁平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鐘仁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本案被告三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100萬元,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被告三人在偵查中未全部自白犯行,然均無犯罪所得,更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鐘仁平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為被告鐘仁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鐘仁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三人與「陳陳」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三人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所為應成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四)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未全部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於量刑時毋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僅指被告鐘仁平)之情形評價在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鐘仁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三人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其於本案犯罪中所分工之角色;渠等終能就全部犯罪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三人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三人依指示提領之款項,被告三人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三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57號被 告 鐘仁平

張政峰

籍設臺中市○○區○○路○○巷00弄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

蔡沂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之7(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平、張政峰、蔡沂珊自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陳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鐘仁平為車手,負責依水人即張政峰、蔡沂珊指揮,持「陳陳」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之匯款,再將領得之現金交張政峰、蔡沂珊回水予「陳陳」指定之人,鐘仁平、張政峰、蔡沂珊、「陳陳」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胡進德之親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進德佯稱因急用而求援云云,致胡進德陷於錯誤,而委由林淑蓉於113年1月25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此帳戶申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陳陳」得知詐得上揭匯款後,旋以訊息指示蔡沂珊將上揭帳戶金融卡,交由張政峰轉交鐘仁平,再由張政峰以訊息指示鐘仁平於同日13時26分許,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而鐘仁平旋將甫領得之詐騙現金交由張政峰轉交蔡沂珊回水予「陳陳」指派出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警獲報,依鐘仁平領款時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仁平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自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張政峰,在被告張政峰所經營之沂峰企業社擔任精品之送貨,被告張政峰係以會計不在為由指示伊去提款云云。然查,被告張政峰、蔡沂珊為「陳陳」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一情,業據本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案件查證屬實,又上揭犯罪事實,亦有證人林淑蓉之警詢筆錄、上揭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鐘仁平提領不法所得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張政峰、蔡沂珊係受上手「陳陳」指示而設立沂峰企業社以掩人耳目,此情均對被告鐘仁平據實以告,指示被告鐘仁平前去領款時,亦非告知係「貨款」,被告鐘仁平因此在操作自動櫃員機時有異於常態之緊張等情,亦據被告蔡沂珊指證屬實,據此足證被告鐘仁平當下即知悉係擔任車手一情,其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鐘仁平、蔡政峰、蔡沂珊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沂珊、張政峰、鐘仁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沂珊、張政峰、鐘仁平與「陳陳」及本案發話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沂珊、張政峰、鐘仁平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