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竑榤

黃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24號、第40146號、第41371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黄竑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黄竑榤、黃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竑榤、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黄竑榤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等所為持偽造文書或工作證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等分別與陳廷豐、通訊軟體LINE「一寸山河」、「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移」等帳號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該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黄竑榤前因強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尚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1442卷第195、23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已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等此部分所犯,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其部分所涉洗錢等犯行,因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被告黃竑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黄竑榤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2人行使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此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2人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黄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12月11日) ①收訖章欄上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邱宏哲」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邱宏哲印」印文1枚。 (偵35024卷第153頁) 2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12月18日) ①收訖章欄上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邱宏哲」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邱宏哲印」印文1枚。 (偵35024卷第151頁) 3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3年12月18日) ①企業名稱欄上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上偽造「王錦煥」印文1枚。 (偵41371卷第117頁)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13年12月18日) ①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偵41371卷第116、125頁) 5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3年12月25日)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印文1枚。 ②企業名稱欄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上偽造「黃茂雄」印文1枚。 (偵40146卷第85、137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5024號

被 告 黃竑榤

黃嘉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嘉宏、黃竑榤於113年12月間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堅定不移」、「一寸山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訴);由黃嘉宏擔任面交車手、黃竑榤則擔任出金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貼文,朱麒才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AI智能選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麒才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12時4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朱麒才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隨即由「一寸山河」指示黃嘉宏前往上址取款。黃嘉宏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工作證予朱麒才以行使之,藉以取信朱麒才,並向朱麒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統一發票章及代表人「邱宏哲」印文各1枚之收據交付予朱麒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三竹公司員工黃嘉宏收受朱麒才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朱麒才,足生損害於邱哲宏及朱麒才。黃嘉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該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復再以出金為由,指派黃竑傑於113年12月18日12時50分許,至上址,交付部分詐欺贓款6萬元予朱麒才,黃竑傑並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工作證予朱麒才以行使之,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三竹公司代表人「邱宏哲」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收據交付予朱麒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三竹公司員工黃竑傑交付朱麒才前揭出金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朱麒才,足生損害於三竹公司、邱宏哲及朱麒才。嗣於114年1月1日某時,朱麒才欲再申請出金,該集團成員佯稱:需增加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朱麒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麒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宏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朱麒才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黃竑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竑傑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至上址,交付出金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麒才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及收取該集團交付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竹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黃嘉宏、黃竑傑)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黃竑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前案亦犯有詐欺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黃竑傑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竑傑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三竹公司統一發票章及代表人「邱宏哲」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46號 被 告 黄竑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竑榤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黃竑榤、陳廷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等2人,分別於113年10月間某時、113年12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竑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黃竑榤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由陳廷豐擔任「收水」工作,即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黃竑榤、陳廷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暱稱「寶利國際營業員」與張珀姿聯繫佯稱:透過寶利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珀姿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於113年12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10萬元。嗣由黃竑榤依「堅定不移」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寶利收據)及偽造之印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於113年12月18日10時許,由黃竑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向張珀姿收取10萬元,並交付本案寶利收據、本案合約書予張珀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珀姿、「王錦煥」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黃竑榤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廷豐,陳廷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暱稱「黃金鳳」、「陳炳昌」與李智誠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智誠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2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付10萬元。嗣由黃竑榤依「堅定不移」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黃茂雄」印文、「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東元收據),於同年12月25日15時許,由黃竑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李智誠收取10萬元,並交付本案東元收據予李智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智誠、「黃茂雄」及「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黃竑榤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廷豐,陳廷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李智誠、張珀姿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李智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張珀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竑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智誠、張珀姿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街景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東元收據照片、告訴人李智誠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智誠存摺交易明細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寶利收據照片、本案合約書照片、告訴人張珀姿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6396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3日證物採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黃竑榤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竑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竑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竑榤與陳廷豐、「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移」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竑榤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意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告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等2人,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竑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黃竑榤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竑榤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扣得之本案收據2張,係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