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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儒

劉晉佐

邱建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㈢第7行「15時40分許」應更正為「15時37分許」及證據增列「被告A03、A0

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3、A04、A05(下稱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A03、A05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99條之4前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A03、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A

03、A05無犯罪所得,而被告A04則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三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查被告A04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A04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A04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A04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A04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A03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張○銘為00

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張○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A03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就張○銘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㈢被告A03、A05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3、A05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水及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A03為國中畢業,離婚,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4為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5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另考量被告A03、A05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各次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獲得日薪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迄今尚無繳回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3、A05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A03、A05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A

03、A05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三人各自收取後分別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三人實際掌控中或屬其等所有,尚難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三人各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一 國寶投資112年10月24日收據1張(扣案) 二 國寶投資12年11月10日收據1張(扣案) 三 國寶投資112年11月14日收據1張(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