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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繼賢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繼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履行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繼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指示車手持告訴人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其行為已構成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而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指示車手接續提領告訴人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繳交後應發還被害人時,當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繳交國庫,始符合該規定除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亦在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依面交金額分得0.2%之報酬(見偵卷第224頁、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就其對告訴人黃晶晶所為犯行,取得新台幣(下同)528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晶晶調解成立,目前已實際賠償第一期之3萬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還告訴人黃晶晶,爰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其涉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對告訴人黃晶晶所為洗錢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部返還告訴人黃晶晶,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酌以其負責指示車手交卡、交水,擔任之角色層級非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115年2月6日前給付3萬元、115年3月30日前給付2萬元、115年4月30日及115年5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而被告迄本院判決前,業已給付告訴人第一期之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業與告訴人黃晶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願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卷附調解筆錄),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執行刑罰,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手機3支,被告供稱為其個人所有,私人使用(見偵卷第

25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晶晶調解成立,目前已實

際賠償3萬元,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自無庸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05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上開併辦部分固係於115年2月24日函送本案併案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4日中檢介慶115偵4054字第1159023486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佐,然本案業於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履行之事項 1 應依本院115年1月27日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2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3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23號被 告 黃繼賢

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已於114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賢(TELEGRAM暱稱「天下英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某時加入張惟晴(TELEGRAM暱稱「小Q」)、李鎧承(TELEGRAM暱稱「方小寶」)、簡子傑(TELEGRAM暱稱「KL」,以下簡稱「張惟晴等3人」,該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天下太子」、「天下群雄」等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繼賢分配並督促詐欺成員完成工作,李鎧承介紹張惟晴擔任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簡子傑擔任監控及收水,負責收取、監控提領車手領取之贓款,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繼賢、張惟晴、李鎧承、簡子傑與「天下英才」、「天下群雄」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13時56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假冒為臺北○○○○○○○○○課長,向黃晶晶佯稱:懷疑渠之身分證被冒用云云,復假冒為警察以LINE暱稱「陳建國」佯稱:渠之身分及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須提供銀行提款卡驗指紋云云,致黃晶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7日9時許,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奇異果商旅702房內,面交渠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張惟晴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9分許,前往上址向黃晶晶收取上揭2張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前往臺中公園,將上揭2張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簡子傑。張惟晴復依黃繼賢之指示,在清水郵局附近不詳巷子內,向簡子傑拿取上揭2張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將上揭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詐欺贓款共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交回予在附近把風監控之簡子傑收取,簡子傑再依黃繼賢之指示,於114年5月27日1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豐美街與豐樂路口,轉交上揭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詐欺贓款予黃繼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晶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繼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張惟晴於警詢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惟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李鎧承於警詢之供述 另案被告李鎧承固坦承介紹另案被告張惟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辯稱:因為她欠債,一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才介紹這份工作,是業務專員,伊只是想幫助她趕快把債務還清,後來張惟晴去工作回來有跟伊說工作內容,說依照對方指定的地點去拿卡片,伊有跟她說妳自己考慮一下是不是要做下去,伊自己有正常職業,有穩定薪水,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4 另案被告簡子傑於警詢之供述 另案被告簡子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晶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張惟晴面交上開2張金融卡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33-136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另案被告張惟晴提供與另案被告李鎧承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41690號卷第79-81頁、114年度偵字第49538號第137-139頁) 證明另案被告李鎧承介紹另案被告張惟晴加入詐欺集團,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擷圖、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昌祐夢想家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昌祐夢想家社區磁卡紀錄、住戶基本資料、日租套房監視器畫面擷圖 (第151-203頁) 證明另案被告張惟晴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收取上開金融卡後,遂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金融卡帳戶內款項後,並將詐欺贓款交付予另案被告簡子傑收取,另案被告簡子傑復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黃繼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惟晴、李鎧承、簡子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晶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15時6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2 114年5月27日15時9分許 5萬6,000 3 黃晶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4 114年5月27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5 114年5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6 114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7 114年5月27日15時31分許 2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