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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餘罪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修正為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再提高其法定刑度,亦即新法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調高刑度,且於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阮慕驊」、「陳子怡」、「泰聯客服」、對告訴人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與告訴人聯絡並施行詐術者、安排被告領取及交付詐欺贓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㈣被告與「阮慕驊」、「陳子怡」、「泰聯客服」、對告訴人

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起訴書所示犯行,乃其本次參與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查被告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㈧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於偵訊時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得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6號被 告 張祐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銘自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陳子怡」、「泰聯客服」與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嗣張祐銘、「阮慕驊」、「陳子怡」、「泰聯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魏丹妹行騙,使魏丹妹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由張祐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層層轉匯後,即由張祐銘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於不詳之時、地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經魏丹妹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丹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張祐銘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辯稱:我當時任職於沅升禮儀社擔任禮儀師,沅升禮儀社有承包正祥殯葬禮儀公司的案件,我提領的款項應是死者黃美琪、黃淵祥之家屬給付之喪葬費用,我之後都交給證人即正祥公司之負責人黃坤池等語。 2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丹妹於警詢之證訴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丹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黃坤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坤池不會請被告張祐銘收客戶之費用,客戶之費用均係直接匯或交付給證人黃坤池,往生者黃美琪、黃淵祥之家屬均係直接拿現金給證人黃坤池,沒有從被告張祐銘處收受49萬5千元等事實。 4 被告張祐銘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奕勳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劉子瑋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坤池之名片照片影本、被告之另案扣押之IPHONE 14 PRO、IPHONE 8手機之本署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 ㈠佐證被告張祐銘本案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2支手機經數位採證後,IPHONE 8手機未發現有關往生者黃美琪、黃淵祥之紀錄,對話內容亦無提及本案帳戶之帳號;IPHONE 14 PRO手機之通訊錄內雖有往生者黃美琪、黃淵祥之紀錄,但無相關對話紀錄,僅發現被告與LINE暱稱「大大」之人之對話中被告有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之訊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祐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阮慕驊」、「陳子怡」、「泰聯客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魏丹妹 於112年2月7日起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阮慕驊」、「陳子怡」、「泰聯客服」之名義陸續向告訴人魏丹妹佯稱:有投資機會及管道云云,致告訴人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5月19日 10時50分 40萬5000元 邱奕勳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0時12分 200萬元 劉子瑋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邱奕勳曾於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匯出212萬元至倪翰元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款項於112年5月22日12時19分遭退回原帳戶 112年5月23日1時17分 200萬元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時22分 50萬元 被告張祐銘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㈠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 ㈡112年5月23日15時55分 ㈢112年5月23日16時 ㈣112年5月23日16時5分 ㈤112年5月23日23時56分 ㈠ATM代號0VQ33,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Pxmart台中寶慶店 ㈡ATM代號0VCCT,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陽光店 ㈢ATM代號0VBJ6,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台中八寶店 ㈣ATM代號0VH1I,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㈤ATM代號0VCCT,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陽光店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10萬元 ㈣10萬元 ㈤9萬5千元 均為被告張祐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