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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奕宏

廖振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祝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如下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祝奕宏、廖振宏(本判決以下所稱「被告」若未特定被告姓名,即係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之「郭麗媛」應更正為「張雅婷」。

㈡起訴書附表「詐欺集團匯入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欄「80萬元」應更正為「180萬2,000元」。

㈢起訴書附表「詐欺集團匯入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欄編號⑴之「不詳之人」應更正為「祝奕宏名下」。

㈣起訴書附表「詐欺集團匯入時間(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欄編號⑵之「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被告所述,其本案尚未領到錢(見本院卷第52、53頁),尚難認被告領有犯罪所得而須繳回,是被告得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嗣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復經修正。而被告係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須繳回,惟尚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僅合於修正前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多次轉匯

或提領行為,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並由被告分別多次轉匯或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42號被 告 祝奕宏

廖振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奕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7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廖振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09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前某時,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祝奕宏提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祝奕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祝奕宏之台新銀行帳戶)、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祝奕宏之萬泰銀行帳戶)、廖振宏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振宏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認證碼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祝奕宏、廖振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賴政憲」、「郭麗媛」、「王詩涵」名義,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詐騙林水淵,使林水淵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機構帳戶,嗣經詐欺集圈不詳成員層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祝奕宏、廖振宏銀行帳戶內,祝奕宏、廖振宏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祝奕宏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水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祝奕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祝奕宏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萬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阿豪」之人使用。 ⑵被告祝奕宏依「阿豪」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轉帳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2 被告廖振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他卷第559-561頁) 辯稱: 伊有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且有錢匯進去,伊就有叫曾嘉宏去領,盧昭成是伊之前的同事,5年沒碰面,後來有再碰面敘舊,他聊他現在的工作,說他在做虛擬貨幣,他當時人在墾丁打電話給伊,說有一筆錢請伊代領,他要轉交給台中客戶,大概有10幾萬左右,他轉到伊中國信託帳戶,伊就幫他領這11萬元,轉交給他說的客戶,在文心屋馬附近,總共5、6次,但伊沒有盧昭成資料,但有在精明一街的春水堂跟盧昭成碰過面云云。 3 告訴人即證人林水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水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70萬元,並於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通聯調閱查詢單、MaiCoin登入IP、帳戶資料、智慧分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祝奕宏、廖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祝奕宏、廖振宏就上開所為與暱稱「阿豪」、「賴政憲」、「郭麗媛」、「王詩涵」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祝奕宏、廖振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附表:告訴人林水淵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

幣)編號 告訴人 吿訴人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匯入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詐欺集團匯入時間(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詐欺集團匯入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詐欺集團匯入時間(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林水淵 告訴人林水淵於111年9月15日9時50分許,從自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萬元至案外人李尚軒(警方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尚軒於111年9月15日9時55分許,在境外,匯80萬元至莊啟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啟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13分、22分、23分許,在各境外,匯37萬0,100元、35萬9,600元,24萬0,400元至被告祝奕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祝奕宏於111年9月15日10時37分許,匯14萬9,9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於111年9月15日12時44分許提領15萬元。 ⑵被告祝奕宏於111年9月15日10時38分、43分許,分別匯30萬0,100元、29萬9,900元至被告廖振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於111年9月15日11時13分至17分許提領29萬9,000元。 ⑵被告廖振宏於111年9月15日10時51分許,匯15萬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於111年9月15日11時09分許提領該筆15萬元。 ⑶被告廖振宏於111年9月15日10時53分許,匯15萬元至同案被告曾嘉宏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於111年9月15日11時05分許提領該筆15萬元。 ⑶被告祝奕宏於111年9月15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墩業門市(台中市○○區○○路00000號),提領1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