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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ANH DAT(潘英達)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

88、55130、56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ANH DAT(潘英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關於被害人張玟萱、林冠鑫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114年度蒞字第1809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4均除外,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欄編號②所載「13時02分許」應更正為「1

3時03分許」(見林秀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6602卷第33頁)。

㈡附表編號6詐欺方式所載「向郭鍾宏佯稱」應更正為「向劉文斌佯稱」。

㈢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編號②所載「12時46分許」應更正為「1

2時54分許」(見孫啟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6602卷第31頁)。

㈣附表編號7、8匯入帳戶欄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孫啟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6602卷第31頁)。㈤附表編號10提領時間欄編號①、②所載「14時59分許」、「15

時許」應更正為「15時01分許」、「15時05分許」。(見李致嘉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6602卷第33頁)。

㈥附表編號13提領地點欄編號所載「緩起超商新美門市」應更

正為「統一超商新美門市」。(見監視器錄影面截圖,偵56602卷第77頁)。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HAN ANH DAT(潘英達)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阿新」、「吳姓工頭」等各該參與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以賠償損失;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被告本件所為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被告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業經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領取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其領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英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

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張玟萱、林冠鑫,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起訴書附表編號

2、4所示金額,進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照「阿新」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提領時間,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提領地點,持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分別將得手款項取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為其租賃之不詳住處,交付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NGOTAN」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被告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下述方式,詐欺被害人張玟萱、林冠鑫,致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下述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金額,進入各該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照「阿新」指示,於下述附表所示時、地,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款項,再分別將得手款項取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為其租賃之不詳住處,交付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林冠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起,利用不詳LINE帳號向林冠鑫佯稱:可以利用「hero」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7月22日18時51分許 7萬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3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 3萬8,000元 張玟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起,以INSTAGRAM「Stella」、「張舜澤」、LINE「銘仕商行」向張玟萱佯稱:可以利用指定之投資網站,以買低賣高方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21日15時1分許 ②114年7月2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993、5037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11月27日宣判在案,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㈣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經起訴關於被害人張玟萱、林冠鑫之犯

罪事實,均係同一被害人遭相同方式詐騙後,先後匯出之款項,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相同被害人先起訴,而前案於114年11月21日即繫屬本院,本案再為起訴,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被害人楊清國部分 PHAN ANH DAT(潘英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被害人郭鍾宏部分 PHAN ANH DAT(潘英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被害人陳瑞暘部分 PHAN ANH DAT(潘英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被害人劉文斌部分 PHAN ANH DAT(潘英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被害人王朝南部分 PHAN ANH DAT(潘英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被害人馮曜晨部分 PHAN ANH DAT(潘英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被害人王建南部分 PHAN ANH DAT(潘英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被害人凃柏逸部分 PHAN ANH DAT(潘英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被害人陳宜萍部分 PHAN ANH DAT(潘英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被害人詹雅樺部分 PHAN ANH DAT(潘英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被害人馬文杰部分 PHAN ANH DAT(潘英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88號114年度偵字第55130號114年度偵字第56602號被 告 PHAN ANH DAT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達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NGOTAN」(中文:阿新)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潘英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潘英達依照阿新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分別將得手款項取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為其租賃之不詳住處,交付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遭詐,訴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國、張玟萱、郭鍾宏、林冠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劉文斌、王朝南、馮曜晨、王建南、凃柏逸、陳宜萍、詹雅樺、馬文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英達於警詢時暨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照「阿新」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取回上手為其租賃之租屋處交付之事實。 ②坦承約定為每持一張提款卡提領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鍾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①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過程。 ②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7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於附表編號7、8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於附表編號9、10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於附表編號11、12、13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潘英達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5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潘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行為,犯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清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8時4分許,以LINE「慧慧」向楊清國佯稱:其經營「SHEIN」網拍店收入不錯,邀請楊清國一同參與註冊開設店面獲利云云。 114年07月21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曾子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21日11時56分許 ②114年7月21日11時57分許 ③114年7月21日11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清水中山門市 ①2萬元 ②1,000元 ③9,000元 2 張玟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起,以LINE「張舜澤」、「銘仕商行」向張玟萱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07月21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曾子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21日14時43分許 ②114年7月21日14時48分許 ③114年7月21日14時49分許 ④114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 ⑤114年7月21日15時1分許 ⑥114年7月21日15時2分許 ⑦114年7月21日15時4分許 ⑧114年7月21日15時6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清水中山門市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縣中華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3 郭鍾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16時許,以LINE「張雪」向郭鍾宏佯稱:欲與其交友、約會,需要加入「星空俱樂部」並註冊成為會員云云。 114年7月21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南社郵局豐原48支局 1萬5元 4 林冠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不詳LINE帳號向林冠鑫佯稱:可以至「heroflrst」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07月22日18時51分許 7萬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4年7月22日19時9分許 ②114年7月22日1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清水分行 ①8萬元 ②2萬元 5 陳瑞暘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起,以推特不詳帳號向陳瑞暘佯稱:有一投資項目,可以透過投資傭金複利獲利云云。 114年07月23日17時04分許 2萬元 朱彬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3日17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峰門市 2萬元 6 劉文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4時30分許,請劉文斌加入交友軟體認識其他網友,向郭鍾宏佯稱:欲與其約炮約會活動,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07月25日12時30分許 16萬元 林秀柑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25 日13時02分 許 ②114年07月 25日13時02 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114年07月25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林秀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5日1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2萬元 114年07月25日1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2萬元 114年07月25日14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2萬元 114年07月25日14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3萬元 114年07月25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3萬元 114年07月25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2萬元 114年07月25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甲芋香店) 1萬元 7 王朝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8日起,以臉書不詳帳號向王朝南佯稱:有一投資項目,可以透過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①114年07月25日12時46分許 ②114年07月25日12時46分許 ③114年07月25日12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孫啟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07月25日13時26分許 ②114年07月25日13時27分許 ③114年07月25日13時28分許 ④114年07月25日1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8 馮曜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以Threads不詳帳號向馮曜晨佯稱:有投資股票,可以透過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①114年07月26日12時26分許 ②114年07月26日12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孫啟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07月 26日12時45 分許 ②114年07月 26日12時46分許 ③114年07月26日12時47分許 ④114年07月26日13時04分許 ①臺中市○○ 區○○路0號 (華南商業銀 行大甲分行) ②臺中市○○ 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 商大甲芋香 店)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9 王建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18時20分許,請王建南加入交友軟體加入會員,向王建南佯稱:可以選援交對象不限時間、次數約會,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 ①114年07月26日14時31分許 ②114年07月26日14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8000元 李致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07月26日14時59分許 ②114年07月26日15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10 凃柏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8日某時許,請凃柏逸加入交友軟體認識加入會員,向凃柏逸佯稱:交友約會活動,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07月26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李致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07月 26日14時59 分許 ②114年07月 26日15時許 ③114年07月 26時15時07 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 ②臺中市○○ 區○○路00 號(全家超商 大甲好運店)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8,000元 11 陳宜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14時許起,以LINE不詳帳號向陳宜萍佯稱:有一投資項目,可以繳交會費報明牌,惟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07月25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孫啟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07月 25日15時45 分許 ②114年07月 25日15時46 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12 詹雅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6日起,以Threads不詳帳號向詹雅樺佯稱:有一投資項目,可以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07月25日17時59分許 3萬元 孫啟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07月 25日18時33 分許 ②114年07月 25日18時33 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13 馬文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起,以抖音不詳帳號向馬文杰佯稱:有一投資項目,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07月26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孫啟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07月 26日11時26 分許 ②114年07月26日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緩起超商新美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8019號被 告 PHAN ANH DAT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4288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6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證據清單

一、證據名稱: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陳宜萍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照片等資科。

二、待證事實: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