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
48、5417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789、55170、55548號;114年度偵字第6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6行、114年度偵字第54789號等追加起訴書第6行之「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應予刪除、114年度偵字第5478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應補充「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北屯幸福讚門市」、114年度偵字第614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4年6月15日下午1時18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坤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7、8、10部分,尚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共犯「(草莓圖案)」、「浩」、「!」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1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惟被告
於警詢中就客觀過程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惟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共1萬5000元,並未自動繳回,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蔡莊偉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蔡莊偉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114審金訴1321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共為1萬5000元等語(見114審金訴1321卷第4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2648、54174號)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4789、55170、55548號)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1482號) 1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48號114年度偵字第54174號被 告 陳坤森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0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森自民國114年6月10日左右起,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上游暱稱「(草莓圖案)」之人(直接指示陳坤森提款)、群組內暱稱「浩」及「!」之人(2人在群組內監督並催促陳坤森提款)、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其中附表編號2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先聯絡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以假投資、加入會員或認證金流等名義詐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陳坤森復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金錢,並將所領之現金及所用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身分不明之上游自行前來拿取,而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明細、及陳坤森提款詳情,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李玉蘭、林彥佑、杜宇翔向各警察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經張雅婷、楊孟庭向各警察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坤森於警詢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辯稱:我僅是單純借款後被叫去領現金,遭警方查獲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林彥佑、杜宇翔、張雅婷、楊孟庭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各「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杜宇翔提出之手機匯款照片、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其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彥佑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玉蘭提出之匯款單、假投資APP頁面照片、存摺影本存卷可考。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當初係透過臉書之廣告認識共犯而進行此詐欺工作等情,其既知悉詐欺共犯會在臉書上散布廣告以尋找共犯,自亦能預見詐欺共犯亦有可能會在臉書上以散布廣告之方式尋找被害人,且此種詐欺手法本為投資詐欺之最常見之情形,故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非直接與被害人聯絡行騙之人,然對於共犯可能使用「在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此一常態犯罪手法,自亦本可預見,亦無確信該結果不發生之事由,被告就此犯罪手法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而不僅因被告並非負責此部分之犯罪分工,即認被告就此事實即無認知、即無未必故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草莓圖案)」、「浩」、「!」、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犯罪,就對於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之詐欺罪部分,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刑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日實際領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案其有4日從事詐欺工作,應有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附表: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款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雅婷 遭假投資博奕網站詐騙 114年6月15日上午9時32分、41分 5萬元、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上午10時5分、6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 6萬元、4萬元 2 李玉蘭 看到臉書假投資廣告後,遭假投資股票詐騙 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11分 1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34分、35分、35分、39分、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真興門市」(前3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大運通門市」(末2筆) 2萬元x5筆 3 林彥佑 遭假投資茶葉詐騙 114年7月21日上午9時48分、中午12時51分 3萬元、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上午10時42分、43分、下午1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大運通門市」(前2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金圓通門市」(第3筆) 2萬元、1萬元、2萬元 4 杜宇翔 於網路交友時遭支付會員費名義詐騙 114年7月21日下午5時11分、13分 5萬元、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下午5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潭子中山門市」 10萬元 5 楊孟庭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遭買家以需做資金認證名義詐騙因而匯款 114年7月23日晚間8時42分、44分 4萬9977元、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3日晚間8時53分、5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 6萬元、4萬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89號114年度偵字第55170號114年度偵字第55548號被 告 陳坤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
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凌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森自民國114年6月初起,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上游暱稱「(草莓圖案)」之人(直接指示陳坤森提款)、群組內暱稱「浩」及「!」之人(2人在群組內監督並催促陳坤森提款)、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其中附表編號2、3、5等3次,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先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騙,致對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陳坤森復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金錢,並將所領之現金及所用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身分不明之上游自行前來拿取,而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明細、及陳坤森提款詳情,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周喻琳、巫曉惠、林慶文、温承翰、唐于捷等5人向各警察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及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坤森於警詢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辯稱:我不清楚這是遭詐騙的錢,我是被脅迫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喻琳、巫曉惠、林慶文、温承翰、唐于捷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各「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周喻琳提出之假虛擬貨幣交易APP畫面照片、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手機轉帳明細;告訴人巫曉惠提出之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手機充值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明細、提款卡照片;告訴人林慶文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假投資收據;告訴人温承翰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存摺影本;告訴人唐于捷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假投資收據、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手機轉帳明細存卷可考。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當初係透過臉書之廣告認識共犯而進行此詐欺工作等情,其既知悉詐欺共犯會在網路上以散布廣告之方式尋找共犯,自亦能預見詐欺共犯亦有可能會在網路上以散布廣告之方式尋找被害人,且此種詐欺手法本為投資詐欺常見之情形,故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非直接與被害人聯絡行騙之人,然對於共犯可能使用「在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此一常態犯罪手法,自亦本可預見,亦無確信該結果不發生之事由,被告就此犯罪手法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而不僅因被告並非負責此部分之犯罪分工,即認被告就此事實即未有認知、無未必故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草莓圖案)」、「浩」、「!」、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犯罪,就對於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5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刑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日實際領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案其有3日從事詐欺工作,應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附表: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款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喻琳 假投資網路平台詐騙 114年6月15日上午10時7分、9分 5萬元、5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上午10時34分、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南陽分行」 8萬元、2萬元 2 巫曉惠 詐欺話務成員在網路上散布虛假「取回被詐騙款項」之心得文廣告,巫曉惠因而聯絡文章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經對方以協助取回遭詐騙資金為由詐騙匯款 114年7月16日下午1時29分、33分 5萬6000元、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下午1時51分、56分、57分、57分、58分、5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豐樂門市」 2萬元x5筆、6000元x1筆 3 林慶文 詐欺話務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散布假投資廣告,而進行假投資股票詐騙 114年7月5日下午1時45分 6萬85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7日中午12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文心秀泰廣場」 9000元 4 温承翰 詐欺話成員偽裝買家向温承翰佯稱欲購買網拍商品,需完成認證始能寄貨,温承翰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7日下午1時21分、22分 4萬9989元、4萬804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7日下午1時27分、28分、28分、30分、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鑫鑽門市」 2萬元x4筆、1萬8000元 5 唐于捷 詐欺話務成員在抖音社群軟體上散布假股票投資廣告,而進行假投資股票詐騙 114年7月7日下午2時19分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7日下午3時5分、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屯分行」 6萬元、4萬元【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82號被 告 陳坤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
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凌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森自民國114年6月初起,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上游暱稱「(草莓圖案)」之人(直接指示陳坤森提款)、群組內暱稱「浩」及「!」之人(2人在群組內監督並催促陳坤森提款)、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先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騙,致對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陳坤森復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金錢,並將所領之現金及所用之提款卡放置在附近樹叢供身分不明之上游自行前來拿取,而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2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明細、及陳坤森提款詳情,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蔡莊偉、臧梃華2人向其他警察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坤森於警詢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莊偉、臧梃華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渠等與詐欺話務成員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被告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草莓圖案)」、「浩」、「!」、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對同一告訴人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對於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日實際領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案應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分得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附表: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提款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蔡莊偉 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需繳交會費進行男女交友 114年6月15日中午12時47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下午2時42分、43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南店 2萬元、9000元 2 臧梃華 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投資後可約炮 114年6月15日晚間7時25分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晚間8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