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和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1、2-2、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取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6與「李友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每張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收購之廣告,適有陳宗聖(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瀏覽後點入該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加為好友,「阿寶」遂向陳宗聖表示:金融卡是作為協助大公司逃稅使用云云,並指示陳宗聖將金融卡放置在家門口,陳宗聖遂依「阿寶」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門前,再由A06依「李友鵬」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4年4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再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復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李友鵬」。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A06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搭乘計程車前往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轉交予「李友鵬」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李友鵬」叫我去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他說賭客欠錢,有匯進來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搭乘計程車前往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轉交予「李友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後,由不詳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陳宗聖、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4年4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71頁)、⑵114年4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1—73頁)、車手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陳宗聖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147頁)、陳宗聖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79頁、第103—105頁)、⑵LINE暱稱「阿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87頁)、告訴人A02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5—158頁)、告訴人A03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166頁)、告訴人A04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172頁、第177—178頁)、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第40118號偵卷第173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知道什麼是人頭帳戶,類似卡片賣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見被告並非天真無邪、不諳世事之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賭場認識的「李友鵬」說要找我去賭場工作,「李友鵬」叫我先去拿本案帳戶的金融卡,說是賭場的人要還錢,我跟他不熟,想說有工作可以做就聽他的,我就坐計程車去拿金融卡,領卡後我就在市區的汽車旅館交給「李友鵬」等語(見偵緝卷第63─64頁),惟倘若真有賭客欲向「李友鵬」償還債務,該賭客大可透過轉帳或交付現金予「李友鵬」之方式清償,何須特地交付帳戶金融卡由「李友鵬」領錢?又「李友鵬」何須特地指示他人前往領取金融卡?由以上諸多疑點,可知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李友鵬」指示被告拿取金融卡,極有可能涉及不法目的,該金融卡實際上係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李友鵬」僅認識未滿1個月,其不知「李友鵬」之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與「李友鵬」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無法確保「李友鵬」指示拿取之金融卡並非犯罪工具。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他不熟,想說有工作可以做就聽他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可見被告在已預見拿取之金融卡可能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情況下,為了履行賭場工作,猶仍不顧上開風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
2、就犯罪事實欄ㄧ、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李友鵬」、「阿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ㄧ、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1次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案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間隔,若仍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使真正犯罪者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附表二】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應在量刑上予以反映;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有不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僅為出面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相較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主要指揮或獲利者,惡性較輕;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A04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66頁)、告訴人A02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二】編號2-
1、2-2、2-3所處之刑,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就犯罪事實欄ㄧ、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有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陳俊宇」向A02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記憶體」,要利用「新竹物流」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LINE「客服專員」連結供A02填寫資料,復要求按「客服專員」指示,完成簽署認證協議。 ①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27分許 ②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1108元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志強」向A03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紋身設備」云云,要求利用「新竹物流」進行交易,並傳送資料填寫連結予A03,待A03填寫資料完畢後,網頁旋跳轉連結至LINE「李民偉」,「李民偉」並要求簽署託運條款協議,復轉由LINE「李俊嘉_主任」協助認證。 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27分許 4萬9985元 3 A04 (提告) A04於114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參加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抽獎活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傳送中獎通知予A04,並宣稱可以再獲得1次抽獎機會,A04旋抽中獎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宣稱:需要A04依照客服、銀行專員指示,完成帳戶審核及開通代收服務云云。 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 2萬302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6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A02受騙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A03受騙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A04受騙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