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判決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本人已於115年2月10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刑事判決自被告收受送達之日即115年2月10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自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3月2日(星期一),惟被告遲至115年3月3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佐,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