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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鄔靜儀

何育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96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鄔靜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何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頂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貳張,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鄔靜儀、何育琦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被告2人部分,同案被告曾鴻鈞部分,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鄔靜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何育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參與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hu」、「陶陶」、「葉一芳」、「敬嚴 王」、「聶欣瑜」、「啊瀚」、「杰」、「Lee Hao Yi」、「Guo-Hao Bai」、「明杰」、「偉杰」、LINE暱稱「張永彥」、「劉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何育琦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2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7頁)。惟比對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何育琦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12年9月26日即執行完畢,與檢察官對於累犯之說明不符,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何育琦構成累犯,但此一前案紀錄仍應作為量刑之審酌,附此敘明。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龐大,被告2人更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鄔靜儀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被告何育琦

於本案行為前有誣告、侵占遺失物、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同罪質之洗錢、詐欺前科紀錄,且前因洗錢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22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未滿1年立刻再犯本案,素行不良(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7、33至48頁)。

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頂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其中113年12月4日簽立部分(見偵卷第125頁),係被告鄔靜儀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113年12月26日簽立部分,係被告何育琦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29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未經扣案,本身亦無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2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96號被 告 鄔靜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曾鴻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何育琦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靜儀、曾鴻鈞、何育琦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113年12月間、114年1月3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hu」、「陶陶」、「葉一芳」、「敬嚴 王」、「聶欣瑜」、「啊瀚」、「杰」、「Lee Hao Yi」、「Guo-Hao Bai」、「明杰」、「偉杰」、LINE暱稱「張永彥」、「劉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鄔靜儀、曾鴻鈞、何育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皆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鄔靜儀、曾鴻鈞、何育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王欣怡星宇航空」、「趙正陽股市老師」等帳號向張桂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桂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張桂鳳相約於113年12月4日9時59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鄔靜儀遂依「啊瀚」之指示,先於上開時間前,至上址附近之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之工作證及頂富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頂富公司及易錦良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張桂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30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張桂鳳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桂鳳、頂富公司及易錦良。接著鄔靜儀再隨即依照「啊瀚」之指示,在「啊瀚」指定之地點交付所收取之款項與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張桂鳳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5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145萬元。嗣曾鴻鈞遂依「張永彥」之指示,先於上開時間前,至上址附近之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頂富公司之工作證及頂富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頂富公司及易錦良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張桂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145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張桂鳳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桂鳳、頂富公司及易錦良。接著曾鴻鈞再隨即依照「張永彥」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張永彥」指定之停車場某車輛車底,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張桂鳳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9時1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面交300萬元。嗣何育琦遂依「劉育」之指示,先於上開時間前,至上址附近之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頂富公司之工作證及頂富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頂富公司及易錦良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張桂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30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張桂鳳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桂鳳、頂富公司及易錦良。接著何育琦再隨即依照「劉育」之指示,在「劉育」指定之不詳停車場,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劉育」指定車輛之左後輪旁,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桂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靜儀及曾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何育琦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桂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3人所偽造之頂富公司之工作證及頂富公司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668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與「hu」、「陶陶」、「葉一芳」、「敬嚴 王」、

「聶欣瑜」、「啊瀚」、「杰」、「Lee Hao Yi」、「Guo-

Hao Bai」、「明杰」、「偉杰」、「張永彥」、「劉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末請審酌被告3人均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300萬、145萬及300萬元之財產損害,詐騙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殊值非難;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對被告鄔靜儀、何育琦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對被告曾鴻鈞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3人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皆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依照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