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鈺勳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4年5月3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CHEN」、「張誠安 EASON」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CHEN」、「張誠安 E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11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張誠安 EASON」,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A11再依「張誠安 EASON」之指示,透過Bing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綁定本案郵局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張誠安 EAS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4、A05、A06、A07、A08、A09、黃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1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4、A05、A06、A07、A08、A09、黃玉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123至125、161至166、267至269、281至283、289至291、327至331、349至353、383至385、399至403頁,渠等未經具結之證述,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
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然
被告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誠安 EASON」、「CHEN」及本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詐得之款項,尚未獲取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4、A06、A09、A02、A05、A08達成調解,與黃玉婷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33至135、163至16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4、A06、A09、A02、A05、A08達成調解,與黃玉婷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A4、A06、A09、A02、A05、A08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2、134頁),而告訴人A03、A07則因經通知而未到庭、未參與調解程序,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尚難苛責被告,足認被告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使其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15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雖陳稱其等係於臉書、IG等網際網路
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廣告,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為時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在臉書或IG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又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對於告訴人等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2提供之委託投資契約及借貸契約書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偵卷第33至39、43至66、68、73至122頁)。
⒉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提供之帳戶開戶契約書影本、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127至155頁)。
⒊告訴人A4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4提供之委託投資契約、借貸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167至172、17
7、197至265頁)。⒋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271至279、285頁)⒌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6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至325頁)。
⒍告訴人A07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7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333至347頁)。⒎告訴人A08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8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355至377頁)。
⒏告訴人A09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9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387至388、392、397至398頁)。
⒐告訴人黃玉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玉婷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5至407、417至419、433至434、441至557頁)。
⒑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9、561至563頁)
。⒒被告與LINE暱稱「CHEN」、「張誠安 EASON」、「Pacuniah」
等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購買虛擬貨幣截圖)(偵卷第565至621頁)。
⒓被告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保密協議、委託投資契約影本(偵卷第623至631頁)。
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儲字第1150006517號函文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至99頁)。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4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5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6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7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8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9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5日9時15分許,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A1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A02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投顧先生-峰」之人為好友,佯稱可以使用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22時22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3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IG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A1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A03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宗瑜」之人為好友,佯稱可以使用「Celestia」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3 A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前,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A1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A4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姿穎」之人為好友,佯稱可以使用「TRADIVID」網站完成任務獲利云云,致A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4日21時23分許 1萬元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A1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A05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財富匯」之人為好友,佯稱可以使用「Pecuhlan」網站儲值投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22時40分許 5,000元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IG張貼不實投資訊息,A06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峰」、「Triston Trader」之人為好友,佯稱可以使用「Pacuniah」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A1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A07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張誠安」之人為好友,佯稱可以使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7 A0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IG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A1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A08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翔哥」、「庭哥」之人為好友,佯稱可以使用「Pecuhlan」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8 A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IG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A1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A09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昌裕」、「榮」之人為好友,佯稱可以使用「Strategic Globa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9 黃玉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20時25分許前,在IG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A1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玉婷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Feng」之人為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20時2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