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侯莉娜、「陳小婷」、「陳小熙」、「陳勳城」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有與上手約定以收款金額之1%計算報酬,但本案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潘倩如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
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共犯侯莉娜收得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31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34號被 告 陳振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瑋、侯莉娜先後自民國114年9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即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小婷」、「陳小熙」、「陳勳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振瑋擔任收水手,侯莉娜擔任面交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陳勳城」,指揮侯莉娜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指示侯莉娜將詐欺款項交付予陳振瑋收受(陳振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969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侯莉娜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陳振瑋、侯莉娜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鴻城」與潘倩如聯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www.orgbtcc.cyou」,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潘倩如陷於錯誤,同意至指定地點面交投資款。嗣侯莉娜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勳城」指示,於114年9月3日11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育仁店」,向潘倩如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再由侯莉娜依「陳勳城」指示於同日11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之豐原區公所前公車站牌,將面交之5萬元現金交付依「陳小婷」、「陳小熙」前往收水之陳振瑋,末由陳振瑋再前往臺中市東勢區地址不詳之停車場,與將上開贓款面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潘倩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倩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小婷」、「陳小熙」之指示,向證人侯莉娜收取其向告訴人潘倩如面交之5萬元詐欺款項,並再行將上開贓款面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侯莉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侯莉娜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勳城」之指示,於114年9月3日11時16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育仁店,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現金,並轉交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倩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而於114年9月3日11時1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育仁店內,將5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證人侯莉娜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5 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育仁店114年9月3日11時16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日11時39分許被告與證人侯莉娜面交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侯莉娜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勳城」之指示,於114年9月3日11時16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育仁店,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5萬元轉交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證人侯莉娜、暱稱「陳小婷」、「陳小熙」、「陳勳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