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TH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TH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HANG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他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假投資、假援交等詐術,使楊健忠、陳玟成、張家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張家成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外,楊健忠、陳玟成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健忠、陳玟成、張家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PHAM VAN THANG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0月22日回家時,才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竊,不過其他東西都沒丟;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不曉得為什麼對方可以領錢云云。惟查:
㈠、不詳他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楊健忠、陳玟成、張家成,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告訴人張家成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外,告訴人楊健忠、陳玟成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楊健忠、陳玟成、張家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客觀上確有助成前揭不詳他人之各該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情事。
㈡、對於被告之「遭竊抗辯」,本院不予採信,理由如下:被告辯稱係於114年10月22日回家後發現提款卡遭竊,然本案告訴人匯款及贓款遭提領之時間均在114年3月間,距被告自稱發現遭竊之日早達7個月之久。倘提款卡於114年3月間仍由被告妥善保管,則提領贓款之不詳他人究係如何取得提款卡?被告對此無從說明,其辯詞與客觀時間事實存在不可消弭之矛盾,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家中其餘財物均未遭竊,僅提款卡單獨消失。然提款卡對一般竊賊而言並無直接使用價值,單取提款卡而無密碼,既無法提領現金,亦無從轉帳,竊賊實無單獨竊取提款卡之動機。況被告亦自承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未書寫於任何顯眼處,則「竊賊」如何得知密碼,被告對此全無說明,遭竊之辯解本質上即缺乏合理基礎,難以自圓其說。此外,詐欺集團為確保贓款順利提領,必會選用能確實掌控之帳戶,本案不詳他人既能精準持卡提領,且毫不擔心帳戶遭掛失凍結,顯見其對被告不會阻撓提款交易具有高度確信,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交付始能使用無訛。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極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之財產工具,其功能不僅在於提領款項,更是個人信用之表徵。衡諸跨國共通之社會經驗,將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安全之控制憑介交付他人,可能遭挪作不法用途,乃具備一般社會認知能力者均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至我國工作,並前往我國金融機構完成開戶程序,且持卡進行多次存、提款操作,足徵其具備健全之智識與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款卡與密碼必須由本人妥善保管,絕不可輕易外洩之重要性,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具備操作金融帳戶之能力,對於「提款卡及密碼若交付身分不明之人,將使帳戶處於脫離本人控管、遭人非法利用」之風險,在主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況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一般得以任意借貸或流通販售之物品,則被告與該不詳他人並無任何深厚信賴關係,竟在不問用途、不確認對方身分之情況下,輕率交出帳戶控制權,且於交付後對帳戶之存提動態、資金流向完全棄置不理,既未要求返還,亦未定期核對餘額,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具有即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與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遭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及實施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健忠、陳玟成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陳玟成部分被告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楊健忠則已為部分賠償,至告訴人張家成因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出席而未能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未經扣案,且本案帳戶已通報警示,沒收對社會防衛無助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張家成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088元尚未經不詳他人提領,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該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健忠 114年3月14日某時 假交友投資 114年3月17日22時29分許 3萬888元 2 陳玟成 114年2月20日某時 假援交 114年3月18日14時10分許 3,088元 3 張家成 114年3月17日17時許 假交友投資 114年3月19日14時28分許 5,088元(尚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