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育鋕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宜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劉宜庭」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慧娟、謝心怡、林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育鋕固坦承有於114年8月19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劉宜庭」,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我只是要貸款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於114年8月19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劉宜庭」,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謝心怡、林宜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1頁、第67頁)、告訴人陳慧娟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66頁)、⑵活期儲蓄存款截圖1張(見偵卷第73頁)、⑶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小湯果杯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72頁)、⑷LINE暱稱「楊廣霄」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75頁)、⑸LINE暱稱「尤俊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4—75頁)、⑹LINE暱稱「快捷金融支付平台」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4頁、第77頁)、⑺假活動網站、網址截圖(見偵卷第75—77頁)、告訴人謝心怡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82頁、第93頁)、⑵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00頁)、⑶LINE暱稱「楊國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97頁)、告訴人林宜萱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114頁、第117—118頁、第137—139頁)、⑵網路轉帳成功畫面2張(見偵卷第124頁)、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5頁)、⑷Messenger暱稱「黃詠淳」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26—127頁)、⑸LINE暱稱「陳玉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0—121頁、第124—125頁、第128頁)、⑹「順豐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2頁)、被告所提供其與「劉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5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之目的。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8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與LINE暱稱「劉宜庭」聯繫,對方稱我不符合資格,需要提供提款卡讓他美化金流,所以我就相信對方,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去,對方還詢問我提款卡的密碼,直到我要去補辦提款卡才知道遭詐編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辦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分期貸款,對方叫我傳送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健保卡,然後對方就說可以辦,並跟我說我沒有抵押品,問我有沒有金融卡,叫我寄過去給他,他把裡面的帳做漂亮一點,才會通過貸款,因為我沒有貸款經驗,我就寄提款卡給對方了等語(見偵卷第156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辦理10萬元貸款之出發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宜庭」,其目的在「美化帳戶」,好讓被告能夠順利通過貸款之審核。
3、惟查,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之穩定與健全運作,對於申貸者之信用評價、清償能力勢必仔細審查,其擔保品不足、信用不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於民間貸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不如金融機構嚴謹,然申貸者無論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一般均需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再提出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如此金融機構、民間業者始能透過徵信調查申貸者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核准之貸款額度,因此,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放貸者不以申貸者之債信、擔保品作為審核貸款與否之判斷依據,反而要求申貸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美化帳戶」,衡情申貸者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乙事,當可預見。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有重利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可預見申辦貸款時,放貸者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然不合常理,該帳戶實有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風險。然被告為取得10萬元之貸款,猶仍不顧上開風險,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之總金額共25萬0316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謝心怡、陳慧娟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1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第2層帳戶 1 陳慧娟 (提告) 114年8月20日 假中獎詐欺 114年8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 3萬6056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2 林宜萱 (提告) 114年8月21日 假網拍詐欺 114年8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 9萬7238元 高懿柔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8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 7萬9987元 3 謝心怡 (提告) 114年8月21日 假中獎詐欺 114年8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 3萬7035元 本案帳戶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