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麗雪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72號、第40087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麗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2、3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國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見偵卷第82頁),亦透過辯護人請求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86頁),無偵查中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率然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且為共犯轉匯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4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087號
被 告 蔡麗雪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指示下,向別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該他人,係與刑法、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刑事犯罪有關,且可預見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常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強」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蔡麗雪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麗雪將其所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國強」之人。嗣暱稱「陳國強」之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日,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詐騙許雅珍,致許雅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蔡麗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蔡麗雪再依「陳國強」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及匯款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分別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113年11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將提領款項交付「陳國強」所指定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許雅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麗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國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⑴坦承收得「陳國強」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後,並依指示提領該款項後,於上揭時地交付予「陳國強」所指定不詳之人購置虛擬貨幣之事實。 ⑵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之子女已提醒被告有關「陳國強」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乙事,要提防被利用成為洗錢之人,然被告仍未查證「陳國強」匯入款項之來源,即任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並依指示將贓款提領、轉出及交付他人,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 2 告訴人許雅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3 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出交付他人等事實。 被告自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戶提領或電匯款項之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 被告與「陳國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分次提領所匯入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本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及匯款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許雅珍 113年11月1日前某日、假投資詐欺 113年11月1日13時11分許、15萬元 ⑴113年11月1日14時18分許 ⑵113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 ⑶113年11月4日14時41分許 ⑷113年11月4日14時43分許 ⑸113年11月4日19時27分許 ⑹113年11月5日10時15分許 ⑺113年11月5日10時18分許 ⑻113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 ⑼113年11月5日10時23分許 ⑽113年11月5日11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10萬元 ⑶1萬2000元 ⑷10萬元 ⑸8000元 ⑹1萬2000元 ⑺1萬2000元 ⑻8萬8000元 ⑼8000元 ⑽30萬元 ⑴⑵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 ⑶至⑸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⑹至⑼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113年11月4日12時47分許、50萬元 113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100萬元 ⑾113年11月6日19時30分許 ⑿113年11月7日17時9分許 ⑾1萬2000元 ⑿1萬2000元 ⑾⑿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38萬30元,於113年11月7日10時14分許轉匯至其申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自該帳戶提領: ⒀113年11月7日11時31分許 ⒁113年11月7日13時51分許 ⒂113年11月7日 13時53分許 ⒀33萬元 ⒁5000元 ⒂4萬5000 元 ⒀至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被告再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38萬30元,於113年11月7日10時18分許轉匯至其申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並自該帳戶提領: ⒃113年11月7日12時12分許 ⒄113年11月7日17時3分許 ⒅113年11月7日17時4分許 ⒆113年11月7日17時5分許 ⒇113年11月7日17時6分許 (21)113年11月7日17時6分許 ⒃25萬元 ⒄3萬元 ⒅3萬元 ⒆3萬元 ⒇3萬元 (21)1萬元 ⒃至(21)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