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啓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25行「孫博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孫博元」;另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補充「被告張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會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4之合約書及國庫繳款書)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孟婷」、「章倩茹」、「BE雲端管家」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鄒瑋駿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員警協助下進行誘捕而當場查緝被告,則被告尚未依計畫取得款項後上繳,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業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見面收款後上繳之面交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己身經濟需求,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因本案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而當場逮捕被告,係屬未遂,然囿於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另被告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情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取信告訴人等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等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係為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時當場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俾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有供作本案聯繫使用,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偵卷第30、33頁,本院卷第32、40頁),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萬元,已為警當場查扣並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業務助理委任契約,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

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 100萬元 已發還 2 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偉」印文各2枚 3 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孫博元」工作證 1張 4 國庫繳款書 1份 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偉」印文2枚、「孫博元」署名及印文各1枚 5 iPhone16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業務助理委任契約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49號被 告 張啓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文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孟婷」、「章倩茹」、「BE雲端管家」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啓文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張啓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孟婷」、「章倩茹」、「BE雲端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廣告,俟鄒瑋駿點擊該廣告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章倩茹」、「BE雲端管家」之名義聯繫鄒瑋駿,要求鄒瑋駿加入Line群組「海外鄉音」,並佯稱得透過「B.E MAX」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鄒瑋駿陷於錯誤,惟因鄒瑋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先與「BE雲端管家」約定於114年10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下稱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繼之,張啓文接受「陳孟婷」指示,先行至統一超商影印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恩公司)工作證(上有「孫博文」姓名)、商業操作合約書、國庫繳款書,隨後至交款地點與鄒瑋駿見面,並向鄒瑋駿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及交付貝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國庫繳款書由鄒瑋駿簽名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鄒瑋駿、「貝恩公司」、及「孫博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張啓文收受鄒瑋駿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已發還鄒瑋駿)後,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張啓文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瑋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瑋駿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陳孟婷」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與「章倩茹」及「BE雲端管家」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頁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孟婷」、「章倩茹」、「BE雲端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5之物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包含於上開聲請宣告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制度之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自承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1萬3,000元,以作為擔任車手之交通費、文具費開銷,該1萬3,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入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請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00萬元 已發還鄒瑋駿 2 貝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有「貝恩公司」、「孫博文」之印文 3 貝恩公司工作證 1張 4 國庫繳款書 1張 有「貝恩公司」、「孫博文」之印文及「孫博文」之署押 5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6e IMEI:000000000000000 6 業務助理委任契約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