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如芬
麥辰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60號、第58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姚如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麥辰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姚如芬、麥辰豪分別自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同年4月間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麥辰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556號案件提起公訴),姚如芬、麥辰豪均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老師」聯繫吳承紜,吳承紜並加入LINE暱稱「李老師」為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以股會友」,「李老師」並向吳承紜佯稱:下載「博智」APP儲值抽股票,把股票賣掉後即可獲利等語,致吳承紜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3月20日至114年4月16日期間轉帳及面交投資款項後(尚無證據證明姚如芬、麥辰豪涉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吳承紜約定面交投資款,嗣:
⑴姚如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建章」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姚如芬事先依「李建章」指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博義」及經辦人「姚茹芬」印文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於114年4月25日16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向吳承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吳承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承紜、「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及「姚茹芬」,完成取款後,姚如芬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姚如芬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⑵麥辰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m」、「陳以晨」、「
點點」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麥辰豪事先依照「Tom」之指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博義」印文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再搭乘計程車於114年5月6日17時16分許,抵達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向吳承紜收取現金23萬元,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吳承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承紜、「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侯博義」,完成取款後,麥辰豪於同日17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園,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麥辰豪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姚如芬與「李建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應召訊息,王峻華點擊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莉莉」為好友,「莉莉」再向王峻華推薦加入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林悅」好友及加入群組「4/30慾夜(3000)聯合數據」,「開通專員-林悅」並引導王峻華依指示進行解任務及付款等語,致王峻華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尚無證據證明姚如芬涉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王峻華約定於114年5月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潭門市,面交投資款項35萬元。姚如芬事先依「李建章」指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姚茹芬」印文之「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遂於114年5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超商金潭門市,向王峻華收取現金35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峻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峻華、「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姚茹芬」,完成取款後,姚如芬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旁邊巷子內,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姚如芬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如芬、麥辰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紜、王峻華、證人賴昀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之⑴:
⒈114年6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⒉114年4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⒊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
⒋吳承紜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承紜)。
⒍姚如芬提供之其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紀錄。
⒎扣案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㈢犯罪事實㈠之⑵ :
⒈114年6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⒉114年5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⒊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
⒋吳承紜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承紜)。
⒍麥辰豪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以晨」對話紀錄截圖。
⒎扣案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㈣犯罪事實㈡: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峻華)。
⒉114年5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⒊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日收據影本。
⒋王峻華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8301號】及扣押物品照片。
⒍扣案之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如芬、麥辰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姚如芬、麥辰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印文,均為偽造上開受款收據及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受款收據及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姚如芬與「李建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
麥辰豪,與「陳以晨」、「Tom」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姚如芬就犯罪事實㈠之⑴、㈡部分,被告麥辰豪就犯罪事實
㈠之⑵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姚如芬就犯罪事實㈠就犯罪事實㈠之⑴、㈡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姚如芬、麥辰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與被害人吳承紜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分期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可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被告姚如芬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證;故被告被告姚如芬、麥辰豪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如芬、麥辰豪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被害人吳承紜、王峻華分別受有高達34萬元、35萬元之高額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姚如芬、麥辰豪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吳承紜達成調解,而被害人王峻華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未到庭,未能與被告姚如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姚如芬、麥辰豪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各自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姚如芬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麥辰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姚如芬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姚如芬所犯二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收款收據及「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收款收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日收據」,均為供被告姚如芬、麥辰豪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姚如芬、麥辰豪所犯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非被告姚如芬所交付給被害人王峻華之文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姚如芬、麥辰高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給付被害人吳承紜之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姚如芬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姚如芬、麥辰豪就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承紜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㈠之⑴ 姚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2 王峻華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㈡ 姚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日收據」壹張,沒收。 姚如芬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