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宏祥
劉咏達
王琨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84號、第488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連宏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咏達、王琨宗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賴世祥於民國113年10月間」應補充為「賴世祥(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間」,證據補充「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因按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各未
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於偵審自白犯行,被告連宏祥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劉咏達、王琨宗未繳回犯罪所得,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罪。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所犯上開罪名,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加重減輕: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於偵審坦認犯罪,被告連宏祥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第885號、第1172號、第1407號、第2115號),自各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咏達、王琨宗未繳回犯罪所得,自毋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連宏祥偵審自白,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第885號、第1172號、第1407號、第2115號),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被告劉咏達、王琨宗未繳回犯罪所得,量刑時毋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
(四)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三人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三人坦認洗錢等全部犯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審酌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連宏祥供稱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總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業據另案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被告劉咏達、王琨宗各取得每日2000元報酬,均未據被告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被害人 主文 1 林貞妮 連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劉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琨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潘冠伶 連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劉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琨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家薇 連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劉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琨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84號114年度偵字第48840號被 告 連宏祥
劉咏達
王琨宗
賴世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賴世祥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極兔」、「美國隊長」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連宏祥、劉咏達、賴世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王琨宗首次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其4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賴世祥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王琨宗指示連宏祥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王琨宗再指派劉咏達向連宏祥收取贓款並轉交予其,復由王琨宗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極兔」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由賴世祥依「美國隊長」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妮、潘冠伶、楊台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宏祥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咏達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王琨宗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賴世祥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妮、潘冠伶、楊台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貞妮、潘冠伶、楊台傳遭詐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林貞妮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潘冠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被害人江家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④告訴人楊台傳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貞妮、潘冠伶、楊台傳及被害人江家薇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世祥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與「極兔」及被告賴世祥與「美國隊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連宏祥、劉咏達、王琨宗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貞妮 於113年9月17日起,誘騙林貞妮在「福松」平臺儲值投資。 113年10月23日8時4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8時48分至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豐盛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潘冠伶 於113年10月2日起,誘騙潘冠伶在「pfizer」網站投資外匯。 113年10月26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6日10時10分至1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6萬元 4萬元 113年10月26日9時58分許 5萬元 3 江家薇 以假博弈投資為由詐欺江家薇。 113年10月27日9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東興路郵局 1萬元 4 楊台傳 於113年8月28日起,向楊台傳佯稱跟老師操作股票可賺取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8日9時許 6萬元 113年10月28日9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光路郵局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