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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評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評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許雯靖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評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3罪,及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已可預見所為投資內容顯悖常情,仍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並以前述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雯靖調解成立(參調解筆錄);至告訴人張志豪部分,則因其無調解意願,致無從試行調解;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相關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2名正在就學之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雯靖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而告訴人張志豪部分,雖未能達成調解,然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參本院電話紀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許雯靖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

頁),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依上手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115年2月25日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節錄)調解內容:被告鄭評書願給付告訴人許雯靖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法:

⒈115年3月25日前給付4000元。

⒉115年4月25日前給付3000元。

⒊115年5月25日前給付30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21號被 告 鄭評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評書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由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係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且預見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設帳戶,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在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並不需特別才能或條件,實無需特意委請他人代為處理,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小松」、「TMP系統工程」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工作。嗣鄭評書即與line暱稱「小松」、「TMP系統工程」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評書於114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於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暱稱「小松」、「TMP系統工程」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4月19日起,先在網路Instagram社群軟體發布投資賺錢之廣告,並提供暱稱「理財先生阿樂」之LINE通訊軟體連結(尚無證據足認鄭評書知悉透過網路散布),經張志豪看見上開文章並點選連結與暱稱「理財先生阿樂」、「TMP系統工程」、「Mr.Liu」、「小松」等人聯繫,再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其中一筆於114年4月21日14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前開鄭評書郵局帳戶,鄭評書隨即於同日14時35分許,以前開帳戶之VISA金融卡至克羅埃西亞(HR)某不詳網站刷卡消費5萬750元購買不詳之虛擬貨幣,鄭評書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張志豪心覺不妥,向165平台查詢始知受騙。

(二)114年4月21起,許雯靖在網路BINGX平台認識LINE暱稱不詳自稱專員之「曾先生」之人,「曾先生」向許雯靖表示可依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服人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投資云云,致許雯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114年4月21日15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前開鄭評書郵局帳戶,鄭評書隨即於同日16時16分許,以前開帳戶之VISA金融卡至克羅埃西亞(HR)某不詳網站刷卡消費9947元購買不詳之虛擬貨幣,鄭評書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許雯靖於114年5月5日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志豪、許雯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評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帳戶有轉入前開2筆款項,其有依暱稱「小松」、「TMP系統工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且不知暱稱「小松」、「TMP系統工程」實際身分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是詐騙款項云云。 2 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出5萬元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雯靖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出1萬元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志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乙紙、與暱稱「「理財先生阿樂」、「TMP系統工程」、「Mr.Liu」、「小松」對話紀錄各乙份、帳戶開戶契約書乙 告訴人張志豪遭詐騙轉出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雯靖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郵局存簿封面乙份 告訴人許雯靖遭詐騙轉出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暱稱「小松」、「TMP系統工程」對話紀錄擷圖6張、虛擬貨幣轉出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各乙份、被告手機搜尋LINE好友並無「小松」、「TMP系統工程」之照片2張 被告提出之擷圖毫不連貫,無法拼湊完整脈絡,且被告提出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日期、時間與本案不符,顯非本案告訴人張志豪、許雯靖匯款款項之虛擬貨幣交易及轉出資料之事實。 7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函附之刷卡消費明細乙份 告訴人張志豪、許雯靖轉入前開2筆款項,被告隨即在克羅埃西亞之網站消費刷卡,並非在國內網站消費之事實。 8 公開網站ok.link.com查詢之被告提出之提領電子錢包「TEoWd28vD9sGywCvocjygdZKhx8dptT8hh」交易資料乙份 被告提出之提領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與告訴人2人匯款時間不符,顯非轉至該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評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松」、「TMP系統工程」及其他不詳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上開告訴人2人所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收取之款項共6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