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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定鍇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定鍇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定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

⑴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從依規定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A004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2所匯款項未經提領

或轉匯,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於尚未及掩飾、隱匿洗錢標的即遭查獲,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旨認為屬於既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告訴人A03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匯入A02中信帳戶之款項雖亦未遭提領,然其其餘匯入A02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行自仍屬既遂)。

㈣被告與「小叮噹」、「蝙蝠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㈥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偵卷第31、84頁),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偵卷第31、84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04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但尚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2犯行同時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00元之報酬

(本院卷第59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定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 吳定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2 吳定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18號被 告 吳定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鍇於民國114年7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向不詳之人貸款,嗣因無法還款,Telegram暱稱「小叮噹」要求吳定鍇向暱稱「蝙蝠俠」應徵工作,「蝙蝠俠」聲稱工作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或「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包裹,再放置在指定地點或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轉寄,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在「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包裹再轉寄,扣除領取包裹費用50元及轉寄費用350元,可賺取600元。吳定鍇明知上開工作內容可疑,其領取進而放置或轉寄之物品可能為以期約對價、詐術或其他非法方式收集取得之帳戶金融卡,仍為賺取報酬,同意依照「蝙蝠俠」等人之指示工作。

二、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28日,使用網路臉書(Facebook)暱稱「Raniel Aquino」及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向賣家A02詐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配合操作開通藍新金流解決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除匯款至指定帳戶外,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內含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郵局、中信及玉山帳戶,玉山帳戶已停用,警方資料關於玉山帳戶帳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金融卡包裹,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包裹於同日夜間稍後抵達。吳定鍇於同日夜間接獲通知之後,與「蝙蝠俠」及「小叮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翌日(6月29日)0時3分許,步行抵達「空軍一號」八國站,以「蝙蝠俠」傳送之聯單照片,領取A02所寄出之包裹得手。

三、吳定鍇於114年6月29日凌晨稍後,復與「蝙蝠俠」及「小叮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步行前往臺灣大道3段69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甫領取之包裹轉寄至不詳地點。A02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握;「蝙蝠俠」及「小叮噹」透過無卡提款方式,給付吳定鍇1000元,扣除領取包裹及轉寄費用,實際獲得報酬600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9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A03及A004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2合庫、郵局及中信帳戶,A02合庫及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A02中信帳戶未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3及A004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A02、A03及A004告訴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定鍇於本件警詢及另案(114年度偵字第37426號及第38592號)偵查中之供述 2.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426號、第38592號、第42062號、第42399號、第50914號、第50915號及第50916號起訴書 1.坦承有於114年6月間向Telegram暱稱「GPT」,於114年7月間復向「小叮噹」及「蝙蝠俠」應徵收取、寄送及放置包裹之工作,並有於114年6月29日凌晨,在「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告訴人A02所寄出之包裹,再前往隔壁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任意填寫收件資料,轉寄至不詳地點,報酬1000元,扣除領取及轉寄費用,實拿600元。 2.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也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 3.被告陳稱「GPT」、「小叮噹」及「蝙蝠俠」每次工作完畢均會刪除對話紀錄,亦不知其等真實身分,且轉寄時任意填寫收件資料,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係從事違法工作,應有所認識。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A02手機臉書貼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影本(p6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02行騙而寄出4個帳戶金融卡之經過。 3 「空軍一號」八國站監視器畫面照片(P67至P70) 被告有於114年6月29日凌晨,在「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告訴人A02所寄出之包裹。 4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03受騙匯款至告訴人A02合庫、郵局及中信帳戶之經過。 5 1.告訴人A004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A004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004受騙匯款至告訴人A02中信帳戶之經過。 6 告訴人A02合庫、郵局、中信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A03及A004有匯款至告訴人A02合庫、郵局及中信帳戶。 2.告訴人A03及A004有匯款至告訴人A02上開3個帳戶之後,合庫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既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與「小叮噹」及「蝙蝠俠」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對於告訴人A03及A004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