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書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34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書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8、50、5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舒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是犯法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率然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且為詐欺集團轉匯款項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34號被 告 黃書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彬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蕥」(無客觀證據證明黃書彬認識或得預見除「林舒蕥」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5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提供予「林舒蕥」,再由「林舒蕥」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帳戶內,黃書彬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黃書彬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楊明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遠東帳戶、本案土地帳戶帳號密碼交予「林舒蕥」,嗣依照「林舒蕥」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哲遭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楊明哲遭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書彬與「林舒蕥」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土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遠東帳戶、本案土地帳戶帳號密碼交予「林舒蕥」,嗣依照「林舒蕥」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並向銀行櫃臺人員謊稱要還錢給朋友,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5 165平臺查詢資料1份。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入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舒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幫忙轉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哲 (提告) 於113年8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欣」、「通順客服NO.158」聯繫楊明哲,向其佯稱使用投資APP「TSTZ」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明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1日11時34分許 1,676,906元 本案遠東帳戶
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26日13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遠東帳戶 本案土地帳戶 865,000元 2 113年11月26日14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本案土地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7,300元 3 113年11月27日10時37分許 臨櫃匯款 本案土地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