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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雯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6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5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廣霄」之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訴A01、A04、A05、A06、A07、吳○葦(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A09、A10、A11、A12、A13、A1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1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之情,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告訴我有中獎匯錢給我,我請他匯到我國泰世華的帳戶,他有給我轉帳成功的截圖,但我沒有收到錢,對方說我的帳戶有問題,要幫我做網路測試,所以我才交付對方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本院卷第77-78、87頁)。其辯護人並以:依被告與楊姓專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遭詐騙,而認其帳戶有問題,認楊專員可解決其帳戶問題始將帳戶資料寄出,倘若被告能察覺對方有異,豈有可能將有存款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亦有因網路對方稱可領取行李箱而支付運費,並有匯款款項予對方,其因此遭詐騙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26082、27069號起訴書可憑,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該名楊姓專員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預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有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提出與「奢華行李箱與旅行藝術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楊廣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並交付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再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貸款或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再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稱其帳戶有問題,

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1.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工務助理,辦理帳戶有為薪轉、投資股票或儲蓄之用(偵卷第17-23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理應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面對不詳之人以不合理陳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更可預見該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乙節。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對方陳稱其帳戶有問題,所以要求其將帳戶資料交出云云,然被告既申辦有本案多個帳戶,而有用以投資、儲蓄及薪轉之用,顯然對於帳戶儲、匯有相當經驗,倘帳戶有無法儲、匯等問題,理應尋求銀行端之協助,且被告既認知對方係「楊廣霄」之中獎活動方,顯非銀行端,何以處理帳戶問題?況其單一帳戶有問題,為何提供高達本案5個帳戶?遑論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4年7月4日16時許,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前之114年7月3日至7月4日,即有多筆款項轉入及轉出之情形,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57、69頁,被告之聯邦帳戶、國泰帳戶,轉出部分亦有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因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是提出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節),被告並陳稱是依對方指示登錄APP後,就看到對方轉匯其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無論是被告為領取中獎款項,先行匯款予他人,或是因此看到對方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均顯見被告知悉其本案帳戶(尤其是請對方匯款之國泰帳戶)轉匯款項並無問題;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FB看到有抽獎廣告的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暱稱是「楊廣霄」,他上面寫負責人,我沒有求證是否真的有這個人等語(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根本不熟識對話之人,且無從,也未確認其身份真實性,顯無信賴基礎,卻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查證之情況下,悖於帳戶有問題應尋求銀行端之協助,且其帳戶資料轉、匯款顯然沒有問題等認知,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前開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悖於常情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本案資料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熟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本案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對於前開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3.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前開說明,判斷被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受騙」而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楊廣霄」之對話內容(偵卷第43-47頁),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已有向「楊廣霄」表示「我怕是詐騙,覺得心裡有點不安」、「第一次領到這麼多錢」(偵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懷疑對方是不是真的要給我獎金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就「楊廣霄」所稱中獎將給予獎金乙情,已有疑問,且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等節,況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有問題應尋求銀行端之協助,又其帳戶資料轉、匯款顯然沒有問題,自無片面聽信無信賴關係,甚有懷疑對方是詐騙之情形下,未進行合理查證,罔顧上開認知,交付對方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縱係遭詐欺集團以中獎、帳戶需進行測試等話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給無信賴基礎之人,恐遭對方拿去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為取回先前之匯款(或遭轉匯)之款項及中獎獎金,心存僥倖,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而交付提款卡,已非單純之受騙者,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資料,不足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數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亦應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或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遭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19時43分許,佯裝網路交易買家並透過旋轉拍賣與A01聯繫,並稱要購買商品。再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蔣金鈺」、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arousell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A01聯繫,稱帳戶未驗證且未簽署賣場協議,並傳送網路連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向A01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0時26分許 1萬6,123元 A16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01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3-94頁)。 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95-97、10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99-106頁)。 告訴人 A01 2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15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欣」與A02聯絡,並向其佯稱為其同事,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6日0時22分許 5萬元 A16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A02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9-11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13-116、121-122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17-119頁)。 被害人 A02 114年7月6日0時22分許 5萬元 3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20時整許,佯裝網路交易賣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3聯繫,並稱要販售商品,並向A03稱需先匯款方能寄出商品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A16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A03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3-12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6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9-132、135-136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偵卷第133頁)。 被害人 A03 114年7月5日20時52分許 1萬8,000元 4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適A04於114年7月5日21時5分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Augus Tang」與A04聯絡,引導其使用賣貨便平台,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專員」、「陳專員」與A04聯絡,並向其佯稱無法透過平台正常出款,並向A04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6日0時59分許 4萬9,999元 A16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04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13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6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39-142、159-160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43-158頁)。 告訴人 A04 114年7月6日1時3分許 3,999元 5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瑤瑤」認識A05,引導其加入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向其佯稱需先匯錢至指定帳戶,方能為親密互動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0時11分許 2萬6,000元 A16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05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1-16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69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63-168、171-174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69-170頁)。 告訴人 A05 114年7月5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A16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3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X以暱稱「沈佳詩」認識A06,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絡,引導其加入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加入PURPO社團群組,並向其佯稱需先匯錢至指定帳戶,方能為親密互動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A16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06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5-17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79-180、193-19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81-192頁)。 告訴人 A06 7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交友廣告,適A07於114年7月4日前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妍妍」、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經紀人 妍妍」與A07聯絡,並向其佯稱需先匯錢至指定帳戶,方能為親密互動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A16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07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5-19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6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99-200、209-210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01-207頁)。 告訴人 A07 8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先在Threads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適吳○葦於114年7月5日23時整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Threads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hreads以暱稱「陳博安」與吳○葦聯絡,引導其使用賣貨便平台,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映呈」、「賣貨便客服」與吳○葦聯絡,並向其佯稱無法透過平台正常出款,並向吳○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吳○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6日0時34分許 4萬9,988元 A16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葦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1-213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15-218、231-23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9-230頁)。 告訴人 吳○葦 9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23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倫嵩」與A09聯絡,並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6日0時12分許 3萬元 A16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09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33-241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43-249、273-27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51-271頁)。 114年7月6日0時1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 A09 114年7月6日0時28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6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0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交友廣告,適A10於114年6月30日前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莉莉」、「宇涵」、「陳瑤專員」、「ONS內部群」群組與A10聯絡,並向其佯稱需先匯錢至指定帳戶,方能為親密互動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0時52分許 6萬6,600元 A16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10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79-285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87-289、319-321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91-317頁)。 114年7月5日22時整許 15萬元 A16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A10 114年7月5日22時8分許 1萬8,880元 A16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6日0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兒」與A11聯絡,並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6日1時12分許 10萬元 A16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11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23-32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29-334、337-33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35頁)。 告訴人 A11 12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23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柏融」與A12聯絡,並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3時54分許 3萬元 A16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12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41-343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7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47-349、359-36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51-357頁)。 告訴人 A12 13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19時整許,佯裝網路交易買家並透過社群軟體Dcard以暱稱「蛋糕」與A13聯繫,並稱要購買商品。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賣貨便客服」與A13聯繫,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向A13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A16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13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63-367頁)。 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69-375、38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77-381頁)。 告訴人 A13 114年7月5日20時12分許 3萬4,085元 14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6日之某時許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志浩」與A14聯絡,並向其佯稱為其堂哥,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6日0時32分許 3萬元 A16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14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87-38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89-391、397-40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93頁)。 告訴人 A14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