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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惠琪選任辯護人 黃凱斌律師(解除委任)

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惠琪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惠琪為賺取轉匯金額1%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捷克」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謝惠琪知悉「捷克」以外之人有參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惠琪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捷克」之人;嗣謝惠琪依指示申辦ACE王牌交易所、MAX數位資產交易所、Rybit交易所、Maicoin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幣安、Gate.io交易所虛擬通貨帳戶,並均綁定本案帳戶。「捷克」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惠琪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謝惠琪再依「捷克」之指示,以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透過上開虛擬通貨帳戶購買虛擬通貨後,再轉匯入「捷克」指定之TZDYP3tLmxBa93M1C7kCZRrf6dLRL42nTY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層轉犯罪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胤辰、蔡裕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79、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裕僑及被害人廖胤辰警詢之證述(見114偵28439卷《下稱偵28439卷》第21-23、25-3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謝惠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439卷第51、55-56頁)、被害人廖胤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439卷第81-8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8439卷第9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39卷第96-106頁)、告訴人蔡裕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439卷第115-117、125-126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8439卷第131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39卷第175-17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之法律,因可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受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法定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適用裁判時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謝惠琪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受暱稱「捷克」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且暱稱「捷克」、「全職媽媽-斜槓日常」、「SHERRY」都是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35頁),再依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113偵40077卷第63頁以下),亦難認對話過程中被告明確知悉有暱稱「捷克、全職媽媽-斜槓日常、SHERRY」以外之人參與本案,公訴人亦未舉證「捷克」、「全職媽媽-斜槓日常」、「SHERRY」是否為不同之人,難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2犯行,與暱稱「捷克、全職媽媽-斜槓日常、SHERRY」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廖胤辰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主 文 1 廖胤辰 否 廖胤辰於113年5月間,瀏覽臉書一頁式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謝惠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裕僑 是 蔡裕僑於113年3月間,瀏覽臉書一頁式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卓淑婷」等人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9 時12分許 6萬元 同上 謝惠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