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怡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281、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怡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向曹貴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玟瑜、王俞方、周慧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怡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沒有將密碼寫下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瑜、王俞方、周慧芳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告訴人陳玟諭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1422號偵卷第45—47頁、第63—67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第11422號偵卷第85頁)、⑶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號「nidilzuo」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1422號偵卷第69—71頁)、⑷旋轉拍賣帳號「kpctfhfcijzszfd」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1422號偵卷第73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1422號偵卷第75—81頁)、⑹假交易平台旋轉拍賣自助認證中心網站截圖(見第11422號偵卷第83頁)、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見第11422號偵卷第8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1422號偵卷第53頁)、告訴人王俞方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1423號偵卷第29—35頁、第39—41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第11423號偵卷第38頁)、⑶旋轉拍賣帳號「ckxjxnxnc」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1423號偵卷第37頁)、⑷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1423號偵卷第37—38頁)、⑸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1423號偵卷第38頁)、告訴人周慧芳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6329號偵卷第31—39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1張(見第16329號偵卷第55頁)、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16329號偵卷第57頁)、⑷告訴人周慧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第16329號偵卷第41頁)、⑸楊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第16329號偵卷第43頁)、⑹通聯記錄截圖(見第16329號偵卷第45—49頁)、⑺LINE暱稱「客服」語音紀錄截圖(見第16329號偵卷第49頁)、⑻LINE暱稱「客服」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6329號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共同被告曹貴明於偵查中陳稱:我大約於109年間,在我與被告當時位於仁愛街37號的租屋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她密碼,我之後去做水泥工,匯房租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每月生活費3,000元至4,000元至本案帳戶,讓被告使用,被告有說她的帳戶不能使用,後來租約到期後,我就不知道被告搬去哪裡,我沒有取回我的帳戶,我是基於信賴才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等語(見第11423號偵卷第47─4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曹貴明是我前男友,我帳戶被凍結,他怕我有現金需求,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我,以備不時之需(見本院卷第63頁)乙節相互一致,堪認被告自109年間起便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支配。
2、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準此,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始敢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本案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採信。
3、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款。查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次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提領出來,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第11422號偵卷第5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尚同時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被告雖辯稱其未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將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出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固均為
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舊法、中間法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應修正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次,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法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⑷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13萬7220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
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3、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中間法、新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之總金額共13萬722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第11422號偵卷第53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玟諭 (提告) 111年11月8日 晚間8時21分許 假網拍詐欺 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0分許 3萬9123元 2 王俞方 (提告)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假網拍詐欺 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27分許 3萬4989元 3 周慧芳 (提告) 111年11月8日 下午5時許 假客服詐欺 111年11月8日 晚間8時23分許 5萬3123元 111年11月8日 晚間9時32分許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