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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溢

林明寬

葉羽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70、41265、503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溢】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林明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2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沒收。

【葉羽豪】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立契約人「葉榆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載「1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沙鹿沙田門市外」應分別更正為「15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沙鹿門市外」(見陳崇偉警詢筆錄更正內容,林明寬偵訊筆錄,偵卷第206-207頁、第263-264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溢、林明寬、葉羽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均係以投資網站方式,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均係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其等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等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3人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

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⒉至賴俊溢、林明寬本案使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均達100萬元,

然未達500萬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之納入處罰,然修正前並無就此數額獨立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容屬誤會,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加重要件,並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29-30、120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賴俊溢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等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俱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斟酌賴俊溢業與告訴人楊姝琳調解成立,並已支付第1期款,楊姝琳並表示願給賴俊溢機會(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7-98、113頁);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賴俊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勉持;林明寬自陳其國中畢業,先前在南科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父親、祖父,經濟狀況勉持;葉羽豪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木工之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照顧媽媽,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13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賴俊溢另涉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告訴人陳崇偉提出之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4日及

未標註日期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共3份),及告訴人楊琇讌提出之113年10月2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分別係被告等各向前揭告訴人收款時簽立並交付告訴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該被告宣告沒收。至楊琇讌另提出之113年10月2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立契約人「沈暐翔」),與本案被告無關,故不予沒收之。

㈡被告3人本案並均未取得報酬,業經其等供陳在卷,且卷內事

證查無被告等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被告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3人均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3人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陳崇偉部分 【賴俊溢】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2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沒收。 【林明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2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沒收。 【葉羽豪】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葉榆頡」)1份沒收。 2 告訴人楊琇讌部分 賴俊溢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2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沒收。 3 告訴人楊姝琳部分 賴俊溢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70號114年度偵字第41265號114年度偵字第50376號被 告 賴俊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羽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溢、葉羽豪(原名:葉榆頡)、林明寬、沈暐翔(沈暐翔涉嫌詐欺等部分,另行發布通緝)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rich」、「小松」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俊溢、葉羽豪、林明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賴俊溢、葉羽豪、林明寬、沈暐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嗣賴俊溢、葉羽豪、林明寬、沈暐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陳崇偉、楊琇讌、楊姝琳,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林明寬、賴俊溢、葉羽豪。

(二)嗣林明寬、賴俊溢、葉羽豪遂依照「rich」、「小松」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由該詐欺集團所製發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各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陳崇偉、楊琇讌、楊姝琳收受附表所示各款項,再提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予陳崇偉、楊琇讌、楊姝琳收執,用以表示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各款項之意,再依照上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或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崇偉、楊琇讌、楊姝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崇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楊琇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姝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明寬坦承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依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陳崇偉收取遭詐款項,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回水至所屬詐欺集團,。 114偵41265 2 被告葉羽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羽豪坦承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依照「小松」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陳崇偉收取遭詐款項,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回水至所屬詐欺集團。 114偵41265 3 被告賴俊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俊溢坦承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依照「rich」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陳崇偉、楊琇讌、楊姝琳收取遭詐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以回水至所屬詐欺集團。 114偵39470、41265、50376 4 證人吳佳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羽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其向證人吳佳諺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陳崇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114偵41265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崇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崇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林明寬、賴俊溢、葉羽豪,並取得被告其等所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事實。 114偵4126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崇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楊琇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琇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賴俊溢,並取得被告賴俊溢所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事實。 114偵5037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琇讌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 7 證人即告訴人楊姝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姝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賴俊溢,並取得被告賴俊溢所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事實。 114偵39470 告訴人楊姝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AY-2199號、BHW-7771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 證明被告林明寬、賴俊溢、葉羽豪依照「rich」、「小松」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Y-2199號、BHW-777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陳崇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114偵41265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賴俊溢前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114偵39470

二、核被告賴俊溢、葉羽豪、林明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被告3人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科刑建議: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不宜輕縱,建請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者 求刑 1 陳崇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崇偉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天順國際同盟會」、「柯晨光」、「Jack-林」、「CoinCanvas」等人為好友,由其等向陳崇偉佯稱:在「Merrillync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崇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交付右揭款項。 113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1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沙鹿沙田門市外 林明寬 3年 113年10月24日17時12分許/1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龍井郵局外 賴俊溢 3年 113年10月28日17時15分許/50萬元 葉羽豪 3年 2 楊琇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鴻志」、「黃佳飛」、「Jack-林」、「CoinCanvas」、「陳凱翔」向楊琇讌佯稱:在「Meta Trader5」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琇讌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0月24日19時56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 賴俊溢 2年6月 3 楊姝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志豪」向楊姝琳佯稱:在「METAMASK」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姝琳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交付右揭款項。 113年10月31日14時10分許/20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 賴俊溢 3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