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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佳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牛皮紙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佳豪於民國114年4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臺中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羅佳豪與「臺中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金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何麗卿,向其訛稱:其個人帳戶有不明金流流入,涉嫌洗錢犯罪,要至高雄報案云云,再假冒警員「林士弘」、「陳隊長」名義及檢察官「鍾和憲」名義與何麗卿加為LINE好友,復「鍾和憲」向何麗卿訛稱:需要將帳戶內的款項全部領出交給其等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其中一次,何麗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8日18時33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7萬元。羅佳豪則以「臺中群」傳送的QR Code,先列印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檢察官特別助理之名義,向何麗卿收取現金款項37萬元,並將偽造之上開公文書1紙交付予何麗卿,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羅佳豪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指定之附近公園,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37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佳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何麗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何麗卿)。

㈥何麗卿之報案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含證物採驗報

告1紙、證物採驗照片數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掌)紋出鑑結果彙整表等資料)。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5908號】及扣押物品照片。

㈩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牛皮紙袋1個。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羅佳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固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增訂「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且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亦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臺中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獲有報酬,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7萬元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但參酌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所得為37萬元,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牛皮紙袋1個,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