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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孜翰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孜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孜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孜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枸杞」、「

速」、「吉娃娃」、「小美人魚」、「蟑螂」、「雪人」等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陳稱有獲取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8、216-217頁),且主動繳納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91-192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余志民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已有詐欺案件

經科刑或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尚有其他犯罪行為,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收據、操作契約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行使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取2,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天明」印文各1枚。 ②監管章欄上偽造之「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55、95-97頁) 2 操作契約書1張 ①公司統編欄上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何天明」印文1枚。 (偵卷第57、95、9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66號被 告 林孜翰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孜翰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速」、「吉娃娃」、「小美人魚」、「蟑螂」及「雪人」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87號提起公訴),並擔任取款車手,以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二、林孜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雯」等虛假帳號,於114年2月某時許起,與余志民聯繫,並向余志民詐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余志民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林孜翰於114年5月6日13時前某時許,接收「枸杞」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攜帶由「小美人魚」事先提供蓋有「何天明」印文之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昇門市,向余志民自稱是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予余志民查看後,向其收取50萬元。林孜翰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及操作契約書予余志民,用以表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余志民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及余志民。林孜翰再依「枸杞」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蟑螂」或「雪人」,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余志民驚覺受騙,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余志民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孜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4611629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林孜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何天明」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林孜翰雖坦承犯行,然請審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前開犯罪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是請衡酌被告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成立之罪名,建請予以量處2年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