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許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114年度偵字第341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就告訴人A03部分,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就告訴人A04部分,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100萬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洗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重德」印文、經辦「何嘉仁」印文,及被告在該存入憑條上偽簽「何嘉仁」之署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在該茲收證明單上偽簽「何嘉仁」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少年黃○齊、呂○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本案共犯即少年黃○齊、呂
○和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均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資力賠償,故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各該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紙沒收。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第93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壹紙沒收。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20號卷第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114年度偵字第34120號被 告 A0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黃○齊(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村正」及呂○和(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黃○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另由A05與呂○和共同從事收水及監控等工作,分工向黃○齊收取詐欺贓款及監看收水過程。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葉子琪」、「Tina陳于娟」、「Macquarie欣林」誘騙A03在「麥格理證券」網站開戶操作及入金投資,致A03陷於錯誤,應允儲值投資,而與「Macquarie欣林」約定於113年10月12日,在A03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黃○齊於113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前往A03上開住處,出示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含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章印文1枚),並交予A03簽執而行使之,表彰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收取A03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A03。待黃○齊取得款項後,復由A05與呂○和駕車向黃○齊收款,並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A05因此獲得0.5%之報酬(即5,000元)。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筱
筱」誘騙A04下載「雪巴投資」APP操作投資,致A04陷於錯誤,應允儲值投資,而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國民國小之天橋下,交付投資款20萬元。
嗣由黃○齊於113年11月7日某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何嘉仁」工作證向A04收取20萬元,並於偽造之雪巴投資收款證明單(含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偽簽「何嘉仁」簽名後,將之交予A04簽執而行使之,表彰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A04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A04。待黃○齊取得款項後,復由A05向黃○齊收款,並由呂○和在旁監控收水動態,A05再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A05因此獲得0.5%之報酬(即1,000元)。
㈢嗣因A03、A04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於113年間,與同案少年呂○和、黃○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案少年黃○齊是其介紹的,所以同案少年黃○齊去收錢時,其都要跟著,其並負責與同案少年呂○和一起向同案少年黃○齊收水之事實。 ②坦承同案少年黃○齊於113年10月12日、同年11月7日向告訴人A03、A04所收取之款項,是其與同案少年呂○和一同去收水;同案少年黃○齊收款的部分,其可以抽0.5%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黃○齊分別於113年10月12、同年11月7日向告訴人A03、A04取款,並由被告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呂○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呂○和、黃○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會跟著同案少年黃○齊去收錢;113年11月7日,被告有向同案少年黃○齊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A04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同案少年黃○齊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提供之面交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少年黃○齊之事實。 6 告訴人A04提供之「雪巴投資」證明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同案少年黃○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一般洗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成年人與少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黃○齊、呂○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就所成立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同案少年呂○和、黃○齊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03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不僅影響層面較傳統型詐欺犯罪為廣,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及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遠,衡以本案分別詐得100萬元,造成告訴人A03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是建請對被告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