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宗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宗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被 告 鄭宗瑋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之前某時許,經營賭博網站,提供運彩(即AKB SPORT球版)及百家樂等項目供賭客簽賭,並以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旻汝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取賺得之賭金。嗣少年詹○涵(00年0月生,案發當時尚未成年,另案移送少年法院,以下逕稱詹○涵)、少年黃○銓(00年0月生,案發當時尚未成年,以下逕稱黃○銓)、少年陳○甫(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尚未成年,以下逕稱陳○甫)、少年劉○睿(00年0月生,案發當時尚未成年,以下逕稱劉○睿)分別向鄭宗瑋下注運彩及百家樂(黃○銓、陳○甫、劉○睿均透過詹○涵向鄭宗瑋下注),劉○睿並於112年11月13日18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賭金(其中包含陳○甫所輸之賭金)至本案帳戶,詹○涵則於112年11月14日7時37分許,匯款800元之賭金(其中包含黃○銓所輸之賭金)至本案帳戶,鄭宗瑋再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聯繫詹○涵,且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提領之,惟辯稱:我是幫暱稱「吉米」之人聯繫詹○涵,我與詹○涵的Line對話紀錄都是「吉米」用我手機傳送的。本案帳戶是「吉米」跟我借的,款項我提領出來後就拿給「吉米」,交付地點忘記了等語。 2 證人陳旻汝、詹○涵、黃○銓、陳○甫、劉○睿、少年邱○升(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尚未成年,另案移送少年法院,以下逕稱邱○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涵與證人劉○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詹○涵與證人陳○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詹○涵與證人黃○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詹○涵與證人邱○升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詹○涵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邱○升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證人詹○涵手機備忘錄之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18時5分許,有4,900元匯入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4日7時37分許,有800元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5,700元(計算式:4,900元+8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