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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一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一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一震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火球」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余一震與「火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永儒,致陳永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余一震遂依「火球」之指示,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一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儒及被害人林宜慧(原名林亞璉)於警詢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提領熱點帳戶資料。

㈤臺灣銀行戶名NGUYEN THI THU HUONG、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余一震提領之交易紀錄及地點資料。

㈦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明細一覽表。

㈧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㈨陳永儒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貼文截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㈩林宜慧(原名林亞璉)遭詐騙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宜慧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余一震在ATM提款機提領贓款及經過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53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772號追加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一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本案犯行,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訊被告,未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意思,以致被告錯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且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提領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自應從寬認定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陳永儒及

被害人林宜慧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俟被告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2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永儒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18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競標玩具貼文,陳永儒觀覽後,陷於錯誤,留言下標公仔,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8日6時12分許 4,11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 2 林宜慧 (未提告) (原名林亞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直播販賣玉鐲,林宜慧觀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8日14時44分許 8,580元 113年12月28日15時33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28日15時33分許 6,005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陳永儒、被害人林宜慧之受騙金額部分,係另一被害人「林慧宜」受騙金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72號一案追加起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