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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劭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劭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5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李耀升」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周家瑜」均應更正為「周佳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王劭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⒉至被告本案使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然未達500萬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將之納入處罰,然修正前並無就此數額獨立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年度金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公訴人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數額為126萬,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5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1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未扣案偽造之「李耀升」工作證1張,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

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來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57號被 告 王劭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吳宏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庭、吳宏益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端」、「老馬」、「紅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王劭庭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7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公司人員,攜帶不實偽造之憑證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謀議既定,王劭庭、吳宏益與「李宗瑞02分端」、「老馬」、「紅包」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7日9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紀月娥」認識周家瑜,並將周家瑜加入「魚躍龍門」之LINE群組,佯稱:儲值使用聯慶APP,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周家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陸續面交附表所示金額。王劭庭、吳宏益則依附表所示之取款及交水過程,向周家瑜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嗣周家瑜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之取款犯行,可領到總金額1%,未收到獲利。 2 被告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承認有為附表編號2之取款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家瑜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告訴人周家瑜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行。 4 告訴人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及被告王劭庭、吳宏益之工作證各1張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有為附表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劭庭、吳宏益等人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2人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後持以行使,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詐騙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量處附表所示之具體求刑。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陸炤廷」、「陳家宏」印文、及「李耀升」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被告等人取款及交水過程 所犯法條 具體求刑 1 113年9月5日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後龍門市 現金126萬元 王劭庭 (化名:李耀升) 王劭庭先依上手「李宗瑞02分端」指示,將上有「華友慶投資」及「陸炤廷」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之QR碼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於左欄時、地,佯為公司數位營業員,向告訴人收取左欄面交金額,並於上開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簽署「李耀升」之姓名後,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俟王劭庭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老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2 113年9月16日1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後龍門市 現金70萬元 吳宏益 (化名:陳家宏) 吳宏益經「紅包」介紹,先依上手指示,將上有「華友慶投資」及「陸炤廷」、「陳家宏」印文之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之QR碼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於左欄時、地,佯為該公司數位營業員收取左欄面交金額,並於上開偽造之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簽署「陳家宏」後,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俟吳宏益依「紅包」指示將收款交付給上手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