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CHI WAI(中文名:陳智偉,香港地區居民)
何世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72、14821、18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AN CHI WAI(中文名:陳智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何世璿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N CHI WAI(中文名:陳智偉)、何世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修正為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再提高其法定刑度,亦即新法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調高刑度,且於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CHAN CHI WAI(陳智偉)、何世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共犯關係:
被告CHAN CHI WAI(陳智偉)、何世璿、同案被告林煜凱、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杜老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CHAN CHI WAI(陳智偉)、何世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查:
⒈被告CHAN CHI WAI(陳智偉)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4次犯行,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何世璿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次犯行,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
⒈被告CHAN CHI WAI(陳智偉)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CHAN CHI WAI(陳智偉)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CHAN CHI WAI(陳智偉)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何世璿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453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何世璿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CHAN CHI WAI(陳智偉)、何世璿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何世璿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各於起訴書附表所犯次數多寡,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經被告收取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查:
⑴被告何世璿於本院供述就本案領取4530元之報酬,核屬其
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繳回,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⑵被告CHAN CHI WAI(陳智偉)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被告CHAN CHI WAI(中文名:陳智偉)、何世璿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譚育姍遭詐欺部分 CHAN CHI WAI(中文名: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章嫚讌遭詐欺部分 CHAN CHI WAI(中文名: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宥棋遭詐欺部分 CHAN CHI WAI(中文名: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馥纖遭詐欺部分 CHAN CHI WAI(中文名: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被 告 CHAN CHI WAI(中文名:陳智偉,香港地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林煜凱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何世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2年2月16日起、CHAN CHI WAI(中文名:陳智偉,香港地區人士,下稱陳智偉)自112年4月16日起、林煜凱自112年4月7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馬克」、「順風順水」、「杜老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世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確定;陳智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確定;林煜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8、第22144號、第29002號提起公訴),由陳智偉擔任車手工作,林煜凱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何世璿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並約定陳智凱因此可獲得提領款項之0.5%報酬,林煜凱取得日薪3,000元至4,000元報酬,何世璿取得收取款項之1%報酬。嗣陳智偉、林煜凱、何世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譚育姍、章嫚讌、謝宥棋、江馥纖,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陳智偉再持林煜凱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林煜凱則在附近監控,陳智偉將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交付林煜凱,林煜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交付何世璿,何世璿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何世璿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章嫚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煜凱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章嫚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辦審理)。
二、案經章嫚讌、謝宥棋、江馥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陳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陳智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0.5%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陳智偉坦承持被告林煜凱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交付被告林煜凱之事實。 ⑶被告林煜凱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在被告何世璿所駕駛車輛上交付之事實。 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 672號偵查卷(下稱偵 14672號卷第131至145頁、第159至167頁、第521至524頁。 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偵查卷(下稱偵14821號卷)第75至87頁、第101至107頁、第515至518頁。 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9號偵查卷(下稱偵18139號卷)第99至113頁、第375至378頁 2 被告林煜凱於警詢時自白 ⑴被告林煜凱坦承將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在被告何世璿所駕 駛車輛上交付被告陳智偉 之事實。 ⑵被告林煜凱坦承被告陳智 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時,在附近監控並收取被告陳智偉所提領上開款項,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款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何世璿之事實。 ①偵14672號卷第179至193頁、第159至167頁。 ②偵字第14821號卷第109至127頁 ③偵18139號卷第127至141頁 3 被告何世璿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何世璿坦承於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收款時 間、地點,收取被告林煜 凱所收取被告陳智偉於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 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何世璿所取得報酬係以收取款項之1%計算之事實。 ①偵14672號偵查卷第 207至225頁、第473至 483頁。 ②偵14821號卷第141至155頁、第493至503頁。 ③偵18139號卷第155至167頁、第333至343頁。 4 證人即被害人譚育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譚育姍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①偵14672號卷第383至3 85頁。 ②偵字第14821號卷第193至19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章嫚讌 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章嫚讌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①偵14821號卷第197至2 11頁。 ②偵18139號卷第169至1 8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謝宥棋 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謝宥棋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14821號卷第213至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江馥纖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江馥纖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14672號卷第431至435頁 8 被害人譚育姍提出匯款資料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譚育姍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①偵14672號卷第401至411頁。 ②偵14821號卷第297至305頁。 9 告訴人章嫚讌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章嫚讌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①偵14821號卷第353至 381頁 ②偵18139號卷第231至259頁 10 告訴人謝宥棋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玉山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摺明細1份 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謝宥棋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14821號卷第403至413頁、第435至441頁。 11 告訴人江馥纖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佐證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江馥纖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14672號卷第445至459頁。 12 戶名彭筠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①偵14672號卷第107至 121頁。 ②偵14821號卷第271至 273頁。 13 戶名彭筠茜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⑴佐證被告陳智偉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之事 實。 ⑵佐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附表編號4之事實 。 ①偵14672號卷第125至 127頁。 ②偵18139號卷第261至 263頁。 14 戶名彭筠茜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陳智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之事實。 偵14821號卷第309至311頁 15 戶名鄭文豪之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之事實。 偵14821號卷第385至391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112年4月18日提款及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共60張 佐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之事實。 偵14672號卷第91至99頁、第101至105頁、261至272頁、273至278頁、第279至319頁。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年4月18日提款及交款監視畫面、收水畫面48 ⑴佐證被告陳智偉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之事 實。 ⑵佐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附表編號3之事實 。 偵14821號卷第71頁、第73頁、第221至227頁、第229至268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年4月18日提款、交款監視錄影畫面共15張 佐證被告陳智偉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之事實。 偵18139號卷第95至96頁、第97頁、第265至28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智偉、林煜凱、何世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智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林煜凱、何世璿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智偉、林煜凱、何世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智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上開犯嫌,被告何世璿、林煜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4所為上開犯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被告何世璿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何世璿於前案與本案均犯詐欺犯嫌,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足見被告何世璿未記取教訓,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何世璿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陳智偉雖供稱本案約定報酬係提領款項之0.5%,但未收取報酬等語(見偵14672號卷第523頁),然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見偵14672號卷第303至305頁),被告林煜凱有將本案報酬交付被告陳智偉,故被告陳智偉就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2,265元;被告林煜凱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監收水之報酬1日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14821號卷第119頁),故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故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3,000元;被告何世璿供稱其收水報酬係收取詐欺贓款1%(偵14821號卷第151頁),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4,53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何世璿、林煜凱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譚育姍、告訴人謝宥棋、江馥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前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被害人譚育姍部分)、113年11月25日確定(告訴人謝宥棋、江馥纖部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4672號卷第571至574頁、第643頁)。經查,本案另有被告林煜凱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何世璿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陳智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為證,顯有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新證據,自得再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案件案號 1 譚育姍 (被害人) 於112年4月17日,假冒網路賣場「夠麻吉」致電譚育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客戶資料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譚育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⑴112年4月18日0時5分許、 49,989元 ⑵112年4月18日0時55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筠茜) ①112年4月18日0時56分 許、0時57分許、0時58分03秒、5時58分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日日新店ATM,各提領20,000元4次,共計80,000元。 ①陳智偉提款後 隨即於同日在提 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林煜凱 。 ②林煜凱於112年 4月18日1時36分 至同日1時38分之 間,在臺中市○○路000號附近巷子,將款項交付何世璿。 ①陳智偉:110,000元 ×0.5%×109,974÷110,000=550元(四捨五入)。 ②林煜凱:1日3,000 元。 ③何世璿:110,000元×1%×109,974÷110,000=1,100元(四捨五入)。 113年度偵字第偵14672號案件 ⑶112年4月18日 1時2分許、 30,000元 共計109,974元 ②112年4月18日1時15分許、1時15分38秒,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ATM,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偵14821號案件 2 章嫚讌 (告訴人) 於112年4月17日17時57分許,假冒臉書之客服人員,致電章嫚讌,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定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章嫚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⑴112年4月17日 23時41分許、 29,988元 ⑵112年4月17日 23時43分許、 29,988元 ⑶112年4月18日 0時34分許、 29,988元 ⑷112年4月18日 0時36分許、 2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筠茜) ①112年4月18日0時27分許、0時28分5秒、0時28分49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ATM,各提領20,000元3次,共計60,000元。 ②112年4月18日0時42分許、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ATM,各提領30,000元、29,000元,共計59,000元。 ①陳智偉提款後 隨即於同日在提 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林煜凱。 ②林煜凱於112年 4月18日1時36分至同日1時38分之間,在臺中市○○路000號附近巷子,將款項交給何世璿。 ①陳智偉:169,000元×0.5%=845元。 ②林煜凱:同上。 ③何世璿:169,000元×1%=1,690元 113年度偵字第18139號案件 ⑸112年4月18日 0時15分許、 49,988元 共計169,94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筠茜) ③112年4月18日1時18分 許、1時19分許、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ATM ,各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計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案件 3 謝宥棋 (告訴人) 於112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購OB之客服人員,致電謝宥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等語,致謝宥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⑴112年4月18日 0時13分許、 32,000元 ⑵112年4月18日 0時19分許、 17,995元 ⑶112年4月18日 0時22分許、 49,985元 ⑷112年4月18日 0時24分許、 49,985元 共計149,96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文豪) 112年4月18日1時23分許、1時24分許、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中正路郵局ATM,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計150,000元。 ①陳智偉提款後 隨即於同日在 提款地點附近 ,將款項交付 林煜凱。 ②林煜凱於112年 4月18日1時36 分至同日1時38 分之間,在台 中市○○路000 號附近巷子, 將款項交給何 世璿。 ①陳智偉:150,000元×0.5%×149,965÷150,000=750元(四捨五入)。 ②林煜凱:同上。 ③何世璿:150,000元×1%×149,965÷150,000=1,500元(四捨五入)。 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案件 4 江馥纖 (告訴人) 於112年4月18日,以LINE暱稱「楊慧婷」向江馥纖佯稱欲購買江馥纖在旋轉拍賣網站上所刊登商品,而無法下標結帳,需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Carouse11 TW」,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等語,致江馥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4月18日1 時52分許、 2,3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筠茜) 112年4月18日1時57分許 、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ATM,各提領20,000元、4,000元,共計24,000元。 ①陳智偉於112年 4月18日2時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附近巷子,將提領款項交付林煜凱。 ②林煜凱於同日2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何世璿。 ①陳智偉:24,000元×0.5%×2,3985÷240,000=120元(四捨五入)。 ②林煜凱:同上。 ③何世璿:24,000元×1%×2,3985÷240,000=240元(四捨五入)。 113年度偵字第偵14672號案件 ①陳智偉共計2,265元 ②林煜凱:3,000元 ③何世璿共計4,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