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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丞(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加入Telegram暱稱「薛藜」、「李君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黃嵐君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黃曉敏」為好友,並向告訴人傳送「Jonsu」APP下載資訊,佯稱可透過該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交付儲值金。詐欺集團成員「薛藜」再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陳振恩」識別證件、收據1張,被告先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振恩」之署名,隨即於同日10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樹藥局北屯崇德店,冒稱係鈞舜公司外派專員「陳振恩」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提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被告取得前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李耀廷」,被告因此分得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47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受理(地股承辦,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475號起訴書存卷可參。

㈡本案則係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5日中檢介廣114偵34541字第1149146109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可佐。

㈢由前案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可知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告訴

人、被告收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為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