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政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達幣柒拾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A04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3、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4、本案之適用情形:
⑴、核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100萬元,亦無利用上開特定之人犯
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普通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然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亦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詳後述),復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未繳交全部所得),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未支付和解金額),均不合致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例減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書關於論罪法條記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然於罪名部分誤載為「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與「蝶變」、「白牌司機」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該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分擔實行收集本案帳戶之行為,致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對告訴人A02、A03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其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2、A03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與上開其餘各罪間,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供被告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該物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各詐欺犯罪雖使用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惟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且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衡情其原提款卡已難供使用,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前開各該帳戶之申辦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而獲有泰達幣70顆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否認其有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A02、A03所交予被告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A04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4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蝶變」、「白牌司機」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包裹至空軍一號寄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A04每次則可獲得70顆泰達幣之報酬,以此方式進行分工牟利。A04與臉書暱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蝶變」、「白牌司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原因取得秦羽彤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飛機暱稱「蝶變」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A04前往領取,A04即於114年5月21日3時21分許前往彰化市○○鄉○○○00號前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取得秦羽彤帳戶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04寄送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A02等2人施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2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新帳戶,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2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台中求職中心~找人才!找工作/兼職/正值」刊登「欠錢缺錢 即用錢 想多一份收入的照過來」之廣告,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疑似假徵才實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廣告,遂加入上開LINE之ID為好友,LINE暱稱「徐偉竤」便向喬裝求職民眾之警員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2張個人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及聯繫收取金融卡事宜,警方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26日13時10分許,將裝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2張之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惠來店前花圃下,再拍照、錄影,傳送影像、照片予LINE暱稱「徐偉竤」,LINE暱稱「徐偉竤」通知飛機暱稱「蝶變」,飛機暱稱「蝶變」、「白牌司機」再通知A04,A04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去上開地點,收取上開內有元大帳戶及臺銀帳戶金融卡2張之包裹時,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A04所持有之廠牌Vivo手機1支、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碼(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中)2面、毒品吸食器1組(所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A02、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徵才廣告截圖照片、飛機暱稱「蝶變」、「白牌司機」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暱稱「徐偉竤」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蝶變」、「白牌司機」等人,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係70顆泰達幣,為被告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A0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17時55分許,透過LINE佯為A02之友人,向告訴人A02佯稱人在國外,然其在臺家人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2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5月22日18時13分許 5萬元 2 A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17時42分許,透過LINE佯為A03之同學,向告訴人A03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2日19時1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2日19時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