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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新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江家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42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新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江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寄送時間」欄所載「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13日」,應分別更正為「114年5月8日」、「114年5月11日」;並補充「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2人與「小洋」、「邱天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新傑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邱新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3年7月(共2罪)、3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81至190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邱新傑所不爭執,是被告邱新傑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邱新傑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已有4年餘,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邱新傑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8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2人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故就其等2人本案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人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61至163、261至264、275至283頁),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寬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所犯,即已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等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取簿手」、「車手頭」等工作,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邱新傑係擔任取簿手、被告江家豪則擔任指揮取簿手之角色,被告江家豪之地位稍高於被告邱新傑,然其等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其等2人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亦分別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等情,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其中被告邱新傑尚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邱新傑所有並持以作

為本案聯繫使用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邱新傑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江家豪所有並持以作

為本案聯繫使用之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江家豪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江家豪所有,惟被

告江家豪否認有供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0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邱新傑所有,

核均係個人專屬物品,倘經金融機構停用、掛失或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均稱未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被

告2人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 A04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上海商銀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7 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1支 A05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42號被 告 A04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坪營12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3年8月不等,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A04使用LINE暱稱「平阿」、A05使用LINE暱稱「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5月1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洋」、「邱天皇」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以詐術或其他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A05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取簿手領取包裹及收取包裹等事項,而以前述方式進行分工牟利。

二、A04、A05與「小洋」、「邱天皇」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上旬某日間,對A03、A02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A03、A02陷於錯誤,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A04再依A05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嗣為警於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與向上路1段交岔路口當場逮捕,並查獲在旁等候之A05,因而扣得A04持有之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A05所持有之廠牌Galaxy A14 5G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

三、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參與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中之監控及車手頭,參與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3 證人即Uber駕駛鄭羽秀於警詢之證述 於114年5月1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04、A05至統一超商向勝門市及權輝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供述、交貨便寄件照片、取件資訊照片、交貨便收據、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A02遭詐騙至超商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交貨便寄件照片、取件資訊照片、交貨便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A03遭詐騙至超商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事實。 6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A04、A05與「小洋」、「邱天皇」等人,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A04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機3支(Galaxy A14 5G、IPHONE 11及IPHONE 12)

,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A03佯稱需借用金融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交貨便寄送如右列物品 113年5月10日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4年5月13日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2 A0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A02佯稱租借金融卡可領取補助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交貨便寄送如右列物品 113年5月13日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4年5月13日1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輝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